(2016)黔260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白国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国龙,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国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白国龙窜至凯里市韶山北路地下商场出口(北)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吴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一部银色OPPOR7手机,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吴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白国龙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15年12月27日将准备再次行窃的白国龙抓获,当场从白国龙身上搜查到镊子一把,并在白国龙的住处搜查出被盗的银色OPPOR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9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凯认鉴[2015]2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白国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国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国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国龙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同时又具有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国龙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