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与江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江建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587号原告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鱼村还建房**栋*单元***室。经营者周利娟,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建福,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与被告江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道喜、被告江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诉称,2015年6月1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食品批发,期间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000元货款未付,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建福辩称,货款属实,当时是被告的妻子经营,做生意的钱被告并未经手,目前现在无力偿还,有钱会尽快偿还,请求给予宽限还款日期。庭审中,原告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江建福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食品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建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系周利娟经营的食品批发、零售类型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起,被告江建福陆续在原告赊购食品批发。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食品款54600元,被告给付原告600元后向原告的经营者周利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利娟货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江建福在原告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处赊购食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被告江建福就货款向原告的经营者周利娟出具欠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西湖区利发食品商行货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江建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