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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胜诉被告淅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曲岩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胜,淅川县公安局,曲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杨长胜,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6日。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杨鹏程,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明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特别授权。第三人曲劲松,曾用名曲岩,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长胜诉被告淅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曲岩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长胜、被告出庭负责人王明生及委托代理人吴涛、刘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淅公(2603)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淅川县盛湾镇阴坡村村民杨长胜反映村支书李清华有关问题,县纪委已作出相关处理,并且已将结果告知杨长胜,杨长胜认为纪委处理不公,多次对曲岩电话骚扰,并发短信对曲岩进行辱骂、诽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杨长胜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杨长胜诉称,2010年10月20日以来,原告多次向淅川县纪委部门举报投诉阴坡村村支书李清华违法乱纪等问题,但始终没有任何单位予以处理。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中纪委反映,2015年6月1日,中纪委回复建议让原告到当地纪委信访部门或相关部门反映,原告把反映的材料交给淅川县纪委常委陈光义和纪委信访接待室负责人周立臣,还是不予解决,同年8月24日,原告到南阳市纪委,市纪委把原告所带材料密封交付给原告,让原告带回交给县纪委,10月26日,淅川县纪委调查组负责人赵奇、王少辉同原告谈话,他们态度恶劣不把老百姓放在眼里,处理问题和事实不符,还不把信访反馈意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他们这种处理意见方式,便以信息方式多次向第三人曲岩反映,连续一个星期,向曲岩发信息11条,均不见回复,原告便忍无可忍,向曲岩发了两条言辞过激的信息,2015年11月4日,淅川县公安局以原告辱骂诽谤曲岩,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5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处理不当,存在报复和打击言论自由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和第三人曲岩连带赔偿原告本人及家人精神损失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杨长胜身份证复印件。2、淅川县公安局2015年11月4日淅公(2603)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淅川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辩称,一、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杨长胜询问时,杨长胜陈述其多次向曲岩发短信,并于2015年10月30日、31日分别给曲岩发带有诽谤、侮辱性语言的信息,信息内容是:“曲岩狗贪官你是共产党员人民公仆党的干部为什么不为群众办事中央纪委回复给县委的忌建你眼没看到市纪委批的文你不过问你是什么干部。”在证人陈光义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杨长胜依然在电话中谩骂曲岩书记,骂曲岩书记是共产党的败类。以上证件足以认定杨长胜诽谤他人。二、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不存在滥用职权,淅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淅公(2603)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措施适当。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淅公(2603)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对曲岩的询问笔录。5、对陈光义的询问笔录。6、对赵奇的询问笔录。7、对杨长胜询问笔录。8、曲岩和杨长胜手机信息照片六张。9、杨长胜和陈光义手机通话录音。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淅公(2603)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第三人曲岩述称,曲岩尊重淅川县公安局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淅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和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长胜于2015年8月向淅川县纪委反映淅川县盛湾镇阴坡村村支书李清华存在违法乱纪等问题,淅川县纪委调查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反馈了调查结果。原告杨长胜因不满该调查结果,多次向淅川县纪委书记即本案第三人曲岩发送短信,其中2015年10月30日、31日分别两次给曲岩发送同样信息,信息内容是:“曲岩狗贪官你是共产党员人民公仆党的干部为什么不为群众办事中央纪委回复给县委的忌建你眼没看到市纪委批的文你不过问你是什么干部。”2015年11月3日杨长胜在和淅川县纪委常委陈光义的电话中称曲岩是“共产党的败类”。曲岩于2015年11月3日向淅川县公安局报警称:杨长胜对其进行侮辱、谩骂。淅川县公安局立案后,通过调查,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淅公(2603)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长胜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交淅川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11月9日期限届满后解除拘留。本院认为,公民有权通过正当途径向纪委反映问题,但本案原告杨长胜在此过程中多次用“狗贪官”、“败类”等侮辱性语言辱骂第三人曲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根据该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璐审 判 员  朱江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