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刘建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贺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风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芦风勤、孙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总承包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12MW)的建设。2012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名称、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7月29日,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四方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至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090103.70元,尚欠工程款409896.3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既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虽然工程延误工期一年,但双方均已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欠其工程款445010.27元,举证不足,应按被告(反诉原告)自认的409896.30元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延迟付款800万元的利息260000.00元和管理人员工资费用322000.00元,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部分)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因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409896.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2000.00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4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1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判后,四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完全无视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即被上诉人必须在结清工程款前开具工程款全部发票,更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予以纠正。在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全额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尽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是根据常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损失予以认定,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58万元的损失,并且就损失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其剩余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建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23日,建高公司与四方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通过72小时发电试运行合格,且乙方(建高公司)把全部竣工资料编制并移交甲方(四方公司)及业主后,同时双方进行安装工程结算,且乙方提供全部安装工程发票,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建高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移交四方公司,四方公司至今未与建高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方公司与建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建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四方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四方公司主张在建高公司没有开具全额发票之前,四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在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通过72小时发电试运行合格,且乙方(建高公司)把全部竣工资料编制并移交甲方(四方公司)及业主后,同时双方进行安装工程结算,且乙方提供全部安装工程发票,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工程款。”现四方公司拒绝与建高公司结算在先,无权以建高公司未提供全部安装工程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四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方公司主张因建高公司延误工期一年给其造成了58万元的损失,故四方公司有权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已在《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工期及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应视为双方对工期顺延达成了一致性意见,且四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工期顺延一年导致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延迟向其给付工程款800万元和因此产生的管理人员费用322000.00元,以及建高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四方公司无权要求建高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对四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上诉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李 嘉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