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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查松林与浙江百思达水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松林,浙江百思达水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341号原告:查松林。委托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百思达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村。法定代表人:郭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松林与被告浙江百思达水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松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远、被告浙江百思达水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松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滚丝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3日下午1时,原告上班时不慎被弯管压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造成原告右示指挤压伤,右示指末节不全离断伤,气滞血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1月22日,经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48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浙江百思达水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借用胡友生的身份证冒名在被告处应聘就业,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即为胡友生本人,并为胡友生办理了工伤保险。直至原告受伤后,欲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时,方知原告即查松林而非胡友生。原告因伤后诊治所需,向被告借款,非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仲裁裁决正确,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请。另不管原告是胡友生还是查松林,原告伤愈后未按时上班,视为其已自动离职。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查松林借用胡友生的身份证至被告处应聘就业成功,从事滚丝工作。同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当即被被告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至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该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48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该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伤后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与被告两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缺乏录音相对人员的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查松林确实用他人身份证至被告处应聘,且应聘成功并实际工作,对此,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据原告用他人身份证应聘之情节抗辩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原告查松林1966年1月7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至被告处应聘工作已年满16周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被告作为生产水暖产品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已实际服从被告的管理,根据被告安排,从事具体的生产工作。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劳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已于2015年4月10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伤愈后未按时上班,视为其已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的,被告单位有规章制度且对此有规定的,被告可按相关规定执行,如被告单位对此没有相应规定的,被告可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据原告伤后未上班之事实依据被告单位的规定进行了处理,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因此已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仅以原告伤愈后未按时上班抗辩其自动离职,本院难以采信。同理,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0日结束,亦缺乏相应事实,本院难以支持。另被告抗辩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致其本人现在不能享受社保赔偿具有过错一节,与原告现诉讼主张无涉,本案不做评判。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判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查松林与被告浙江百思达水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交1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浙江百思达水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述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