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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姚彻龙与茆大平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彻龙,茆大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544号原告:姚彻龙,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大平,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姚彻龙诉被告茆大平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彻龙(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大平(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将其芜湖市弋江区南湾半岛31幢1单元602室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施工,口头约定装修款56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装修款。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当年6月底工程竣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费。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将其芜湖市弋江区南湾半岛31幢1单元602室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施工,口头约定装修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装修款。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费。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姚彻龙装修费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装修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的书面房屋装修合同,但房屋装修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对芜湖市弋江区南湾半岛31幢1单元602室房屋装修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装修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姚彻龙房屋装修款5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茆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