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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肥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以盈利为目的,于2015年10月间,在灵山县灵城镇丽都花园附近及接龙桥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4次,共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吸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约好在灵山县灵城镇接龙桥附近交易,然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9小包净重共14克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经鉴定,从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48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只得贩卖毒品三次,被抓当天被告人是与妻子去逛街,不是去交易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5年10月间,在灵山县灵城镇丽都花园附近及接龙桥附近,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共4次,共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许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灵城镇丽都花园附近,向吸毒人员梁某赊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氯胺酮。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灵城镇丽都花园附近,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许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灵城镇接龙桥附近,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经与吸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约好在灵城镇接龙桥附近交易毒品。被告人许某到达约定的地点欲进行交易时,即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9小包净重共14克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经鉴定,从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次日,被告人许某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灵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灵山县灵城镇朱屋甲村接龙桥附近有人贩毒,要求查处。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并组织警力前往查处。当日21时35分许,民警在接龙桥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许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9小包净重14克。随后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梁某。次日,被告人许某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出生于1992年4月6日等身份基本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是吸毒人员。4、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18877738898号手机的使用人为被告人许某。2015年10月期间,该手机与吸毒人员梁某使用的13367679170号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5、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绰号“跛马”。2015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其与“肥某”电话联系后,在灵城镇丽都花园附近,向“肥某”赊购了1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氯胺酮。次日,其又在上述地点,代吸毒人员吴某向“肥某”购买了毒品氯胺酮1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其与“肥某”电话联系后,便与吸毒人员吴某去到灵城镇接龙桥处,向“肥某”购买了毒品氯胺酮1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其打电话给“肥某”,叫“肥某”去到接龙桥处交易。然后其与吸毒人员吴某一起到达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梁某能辨认出“肥某”就是被告人许某。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2015年10月的一天,其叫“跛马”代其购买了毒品氯胺酮1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其与“跛马”在灵城镇接龙桥处,由“跛马”负责向一个胖子购买了毒品氯胺酮1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其当时只在现场附近。过后,其从“跛马”处得知,该胖子叫“肥某”。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其与“跛马”去到灵城镇接龙桥处欲购买毒品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吴某能辨认出“肥某”就是被告人许某。7、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的绰号叫“肥某”。2015年10月的一天,其接到“跛马”打来的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后在灵山县灵城镇丽都花园附近,其向“跛马”赊卖了1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氯胺酮。2015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其接到“跛马”电话,叫其去到灵城镇接龙桥处,其知道“跛马”叫其出去,不是还钱就是购买毒品。当其去到接龙桥欲进行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又抓获了来购买毒品的“跛马”。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的这段时间,先后在灵城镇丽都花园附近或接龙桥附近,共向“跛马”贩卖了五六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许某能辨认出“跛马”就是吸毒人员梁某,并辨认出随同梁某一起去购买毒品的另一名吸毒人员就是吴某。8、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从被告人许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9小包净重共14克。被告人许某对被扣押的毒品进行了指认,拍摄了指认照片。9、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贩毒现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朱甲屋接龙桥、灵城镇丰收路右一巷及周边的环境概貌情况。公安民警拍摄了多张现场照片。10、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485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许某的身上缴获的9小包净重14克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1、收费收据。证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代管)。关于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抓当天是与妻子逛街,不是交易毒品的问题。经查,2015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接到“跛马”要购买毒品的联系电话,双方约定在接龙桥处交易。当其去到约定地点欲进行交易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又抓获了前来购买毒品的“跛马”。以上事实有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对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许某向1人贩毒共4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虽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其被抓当天不是去贩卖毒品,但其对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属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审 判 员  商达凤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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