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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黔0424民初130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夏某甲,无业。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夏成进,××××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婚后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的平房一栋及购置了生活用具。近几年,被告经常毒打我,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我无固定居所,且孩子常和被告生活,故请求判令:1、离婚;2、长子夏成进、女儿夏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修建的平房及购置的生活用具,原告享有的部分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杨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夏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沙营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及到关岭××自治县沙营镇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站调取的被告夏某甲户籍资料。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夏成进,××××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上述事实,有我院调取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4余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同生活期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构建美好和谐家庭。原告主张其经常被被告毒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正月初十离开被告分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3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及被被告毒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荣代理审判员 徐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