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文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兰(又名陈代文,绰号“白娃”),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乐至县。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兰于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路过王某家时打算偷钱还债,便从王某家后墙翻入厨房,在进入卧室时被发现,后被控制。陈文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文兰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文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鑫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