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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执5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奇优米(上海)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今耐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奇优米(上海)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今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1执5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奇优米(上海)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4026室。法定代表人曲清蕃。被执行人东莞市今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塘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学锋。申请执行人奇优米(上海)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0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元美支行的20×××10账号存款人民币723222元。现为便于本案扣划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08号案中对被执行人东莞市今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元美支行的20×××10账号中存款人民币723222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李加恩代理审判员  王耀芬二〇一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晓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