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2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先锋、童自稳、何建军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先锋,童自稳,何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2执91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先锋、童自稳、何建军。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先锋、童自稳、何建军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汉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由张先锋、童自稳、何建军支付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57628.66元,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近期行踪及财产线索。将以上情况回告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湘0722执9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彬审判员 杨必武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玄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