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1984年7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潘洪、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因被告人潘洪因其它刑事案件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致使对其的指控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潘洪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朱某伙同潘洪扒窃他人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朱某伙同潘洪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朱某驾车,三人结伙窜至长兴县夹浦镇丁甲桥菜场,后被告人李某、潘洪进入菜场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白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5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潘洪、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