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3时28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HRF6**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下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毫克。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鑫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