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淮南联大实训基地教师。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21时3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D×××××(临)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朝阳东路路口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交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孙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03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皖D×××××桑塔纳轿车沿淮舜路向南行驶至朝阳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孙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2016年1月20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当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经过》、《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6)酒检字第005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