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甲,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同年8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人民币360元及手机、金戒指、银首饰、银粒子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173元。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至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康华食品厂职工姚某宿舍内,乘隙窃得姚某人民币170元。2、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至兴化市大邹镇万家村王某乙蟹塘房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王某乙放在包里的人民币140元及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合计人民币525元。3-4、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先后至兴化市招商城西南侧刘某的金银加工店内及招商城附近的苏某音像店内,采用撬锁、钻窗等手段窃得刘某店内银手镯12只、银戒指10枚、锆石戒指14枚、银料子8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020元;窃得苏某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070元。5、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至兴化市大邹镇窑家点村丁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丁某家中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珍珠项链1条、大显牌手机1部、南京牌紫红杉树香烟6包、茶叶1盒、雨伞1把,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08元。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丁某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王某乙、刘某、苏某、丁某、程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王某甲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赃物(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予以追缴,其中发还被害人姚某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苏某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桂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