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凌春与刘德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凌春,刘德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马凌春,男,汉族,1976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市民。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国,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市民。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凌春与被告刘德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凌春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刘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凌春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合法拍得原潢川县技术监督局所属土地2166平方使用权,并及时进行规划和建设。2007年12月被告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范围内搭建占地面积22.59平方,建筑面积45.8平方的一间两层房屋。当原告行使权力时,被告却以与出让方潢川县技术监督局签订协议其拥有出路权为由阻止原告方施工。原告为免于停工造成更大损失,多次协商无果后不得不放弃整体规划将此土地搁置一边。被告至今还长期占用原告所属土地,不但造成原告无法按规划整体建设使用,而且造成长时间停工,致原告遭到巨大经济损失,其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1、依法责令被告对侵占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4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德国辩称,被告家庭于1997年与彭枫华共同出资购买潢川县技术监督局位于黄国商贸城停车场坐北朝南营业房,楼上(3间)、楼下(2间)共计5间。并由彭枫华与潢川县技术监督局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永拥有紧靠主体房屋的后面,一楼门朝西进户门,但无所有权有出路权”。2001年7月10日被告的儿子刘为林与彭枫华签订协议,约定2楼的3间房屋归刘为林所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6年潢川县技术监督局对该门面房屋后院原停车场进行挂牌出让,原告马凌春于2007年拍得该宗土地后于同年11月份开始施工,由于规划建设成商业市场向北无出路。被告得知自然出路权被出让后,多次找到潢川县技术监督局领导反映情况,局领导表示承诺留足2.3米为我的出路。被告现在在自家向南唯一出路上搭建彩钢瓦结构建筑物适当挡雨、遮风,便于生产、生活,并没有用于经营或对外租售,是合理对等的,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对挂牌取得土地建设、施工中,建筑垃圾不给清理,强行侵占被告原经营饭店后主下水道40公分,导致下水道损毁填埋,污水横流、臭气熏天,使我餐馆一年半之多时间无法营业,经济蒙受巨大损失。2008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夫妇发生争执,导致被告老伴患××,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老伴至今就医吃药的医疗费用5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国与刘为林系父子关系。1997年11月24日,潢川县技术监督局与彭枫桦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位于黄国商贸城停车场坐北朝南营业房西过道以东门朝南一楼二间门面房,二楼住室三间出售于彭枫桦。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为“四、门窗均为塑钢门窗。乙方永拥有紧靠主体房屋的后面,一楼门朝西进户门,但无所有权有出路权。进户门为硬扇木门,门料厚度3公分以上”。2001年7月10日,彭枫桦与刘为林签订协议书并经潢川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原以彭枫华名义购买潢川县技术监督局房屋,楼下两间为彭枫桦所有,楼上三间为刘为林所有。刘为林于2006年6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初起,潢川县技术监督局筹划将该局黄国商贸城停车场对外整体出让。2008年4月30日原告马凌春通过政府挂牌出让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165平方米(其中包含刘为林二楼住宅向西出户过道即原黄国商贸城停车场西过道),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块土地经过规划、开发建设后,原黄国商贸城停车场西过道向北通向停车场院内一侧被新构筑物遮挡。2007年11月被告刘德国开始在原黄国商贸城停车场西过道搭建临时建筑物,现已建成彩钢瓦结构房屋一间,并安装了卷帘门。该房屋现由被告刘德国使用。原告马凌春在开发建设挂牌取得土地过程中,因整宗土地建设使用与被告刘德国要求通行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凌春通过潢川县政府挂牌出让取得原潢川县黄国商贸城停车场西过道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由于该过道的建设使用涉及他人通行利益,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刘为林位于二楼住宅向西出户门朝北的通道由于现已封堵,其向南通行的权利应予保护。依据有关法律该通行的权利仅限于合理使用,不得损害权利所有人的正当利益。在未得到土地使用权利人即原告马凌春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刘德国擅自在该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并安装卷帘门的行为主观存在过错,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更正。对于原告马凌春要求被告刘德国拆除非法建筑、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国辩称其行为是为保护其子刘为林通行权而合理使用,但明显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其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凌春要求被告赔偿其耽误工期的损失以及被告刘德国要求原告赔偿其经营的损失的请求,由于与本案争议标的物涉及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的,故原、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次诉讼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德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原潢川县黄国商贸城停车场西通道内的建筑物的物品,并拆除该建筑物。二、驳回原告马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晖审判员 胡继根审判员 宋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