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慕某甲、王某某、慕某丙、慕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慕某甲,王某某,慕某丙,慕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齐某某。被告慕某甲。委托代理人慕某乙。系被告慕某甲之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慕某甲之妻。被告慕某丙。被告慕某丁。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慕某甲、王某某、慕某丙、慕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慕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慕某乙及被告慕某丙、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同庄居住,关系和睦。2011年9月被告慕某甲为给儿子慕某戊结婚,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息3%,后经慕某甲侄子慕某丁、慕某丙电话中口头担保,被告慕某甲儿子慕某戊于2011年9月18日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齐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2张(其中5000元是原告向别人借的,1000元是原告和妻子凑的),原告向慕某戊交付现金6000元。后慕某戊也没有结婚,并于2013年服毒自杀。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慕某甲索要此款,被告慕某甲声称“子债父不还”,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慕某丁、慕某丙也多次向被告慕某甲催要,但均遭被告慕某甲拒绝。现要求被告慕某甲和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8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慕某甲负担。被告慕某甲、王某某辩称:慕某甲从未向原告借款,慕某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实际是慕某戊年满18周岁后就常年在西峰居住,与家中人往来较少。2010年慕某甲跟慕某戊、慕某乙已经分家,慕某甲和王某某与慕某乙一起生活,慕某戊将分得的财产变卖后外出打工,慕某乙也于2011年5月与慕某甲、王某某外出内蒙打工,此后常年在外打工。2013年农历7月慕某戊死亡(死亡时27岁),但慕某甲、王某某也从未听慕某戊说过曾向原告借款,也未继承慕某戊任何财产。原告说的牲畜牛羊等都是被告儿子慕某乙2013年打工回来后才置办的。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慕某丁辩称:被告未在电话口头为慕某戊担保借款。被告与此事无关,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慕某丙辩称:慕某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这十几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外打工,更没有给慕某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慕某戊从小就不学好,念书较少,平时很少在家,在慕某戊死亡之前就与慕某甲分家了,被告大爹慕某己就提出分家,给慕某戊分得一头牛,三只羊,慕某戊在分家当晚就将分得的财产拉走卖掉了。在分家后两、三年后,慕某戊就死亡了。被告与此事无关,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同庄居住。2011年9月18日,被告慕某甲、王某某的儿子慕某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息3%,向原告齐某某出具了借据2张。2013年7月,慕某戊服毒自杀。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慕某甲索要此款,被告慕某甲拒绝向原告还款。庭审调查中原告未提供有关被告慕某甲、王某某继承了已故儿子慕某戊遗产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慕某戊书写的欠据两张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慕某甲和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慕某甲、王某某继承了已故儿子慕某戊的遗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天荣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