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成县人,住蒲城县孙镇阿坡村*组,村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及杨聪斌(已判决)、王博、谢俊录、沈建东等人在平路庙二甲醚项目部内与平路村七组村民骆来海发生口角,后骆来海之弟骆来平给孙某某打电话质问孙某某,孙某某遂纠集杨聪斌、王博、范武军、张红卫等十余人驾车到孙镇平路村七组找骆来平寻事。29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平路村七组的村道内发生厮打,后杨聪斌驾驶陕AUL5**长安悦翔轿车逃离时,将正沿村道左侧向西奔跑的骆来平撞伤,致骆来平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审理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害方有过错,骆来平是受骆来海的挑唆而引发的滋事;被告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对被害人无伤害行为,属于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及杨聪斌(因过失致人死亡已判决)、王博、谢俊录、沈建东等人在平路庙二甲醚项目部内与平路村七组村民骆来海发生口角,后骆来海将此事夸大后告诉其弟骆来平,骆来平打电话质问孙某某,二人说的不睦,该孙遂纠集杨聪斌、王博、范武军、张红卫等十余人驾车到孙镇平路村七组找骆来平寻事。29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平路村七组的村道内发生厮打,后杨聪斌驾驶陕AUL5**长安悦翔轿车逃离时,将正沿村道左侧向西奔跑的骆来平撞伤,致骆来平因抢救无效死亡。杨聪斌赔偿被害人骆来平家属经济损失30余万元,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判处刑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给骆来平家属经济补偿5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杨聪斌、王博等人去平路庙二甲醚项目部闲聊,杨聪斌因停车同骆来海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他们回了县城。后骆来海的弟弟骆来平打电话骂他、威胁他,让他给骆来海道歉。他害怕去了吃亏,就叫了杨聪斌、范武军、张红卫等人一起去。他们快到村东头时,还没有见到骆来平,手里拿着农具的几个人和他们这边的人打了起来,还有人朝他们扔砖头,张红卫的脸被砸了,全是血。他就让杨聪斌开车送张红卫去医院,当时车上有他、韩阳光、张红卫。当时他心比较急,只记得路上比较颠簸,进了城后在博爱医院给红卫包扎了伤口,连夜陪张红卫去了西安。第二天才知道杨聪斌开车出村时把人压死了。当时他们去的人有他、张红卫、范武军、韩阳光、沈建东、谢俊录、杨聪斌、王博、还有韩阳光领来的几个小伙。长把砍刀等工具应该是韩阳光带的,他进村子时,张红卫给了他一把短砍刀,让他防身。2、证人杨聪斌的证言同孙忠顺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当时在平路村七组的村道内发生厮打,张红卫的脸被砖头扔的流血了。他驾驶陕AUL5**长安悦翔轿车拉着张红卫、孙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回城给张红卫看病,在出村道的时候车将骆来平撞了,因为害怕对方的人围上来,就没有敢停车。3、证人韩阳光、张红卫的证言,同证人杨聪斌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证人沈建东、王博、谢俊录、范武军证言,证明杨聪斌、孙某某等人同骆来海发生纠纷、骆来平电话骂孙某某、孙某某联系人去找骆来平及同骆来平一方打架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朱志民、赵小香、刘重道证言,证明孙某某等人同骆来海、骆来平闹事的事实。6、证人骆来海的证言,2011年10月28日晚上,在他村子西边的志峰路桥项目部同孙某某的朋友发生纠纷,他将此事告诉了苏怀理、骆来平等人,说孙某某几个人开车把他碰了几下,说的不美,有一个小伙还拿家具抡了他几下。当晚12点左右,他、苏怀理、骆来平、杜玉龙等人在他家等着。凌晨1点钟左右,孙某某的人来后,他就拿了一把锨从家里出来,来平、怀理、福成等人在后面跟着,孙某某的人拿着刀,双方一见面互相殴打。后孙某某的人驾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骆来平撞倒,骆来平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苏怀里、骆福成的证言,证明打架的事实及经过与证人骆来海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杜玉龙证言,证明骆来海与孙某某的司机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又发生打架的事实。9、证人赵凡证言,证明骆来海家门口有人打架的事实。10、证人刘春奇、李军财、郭小明证言,证明孙某某等人在二甲醚项目部门口同骆来海发生纠纷的事实及经过。11、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及现场遗留物等。12、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3、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抓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在西安市未央区未内路公园一号28楼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14、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杨聪斌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15、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给骆来平家属经济补偿5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持械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骆来平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李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