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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建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建行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4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建行某支行。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建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建行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2424510091609的银联储蓄卡,并同意接受被告电话短信业务95533服务业务。原、被告形成服务法律关系之后,被告95533业务一直为原告服务。2015年8月9日6:53分原告收到被告95533业务提示,原告按照被告95533服务业务发的内容操作,致原告卡内现金13668元被取走。尔后,原告找被告维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某支行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手机发送过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业务短信;本案“现金13668元”交易时,原告的银行卡、银行卡卡号、密码及验证码均由其掌管,该交易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其应自行承担该交易行为的后果;被告的官网网址及服务热线均为原告所掌握,除该等官方网站和服务热线电话外,被告未公布过其他官方网站或电话作为官方交易网站或服务热线电话,原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进行操作、交易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资金损失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孙某某以其在被告建行某支行办理的卡号为10367424224570077209的银行卡销磁为由向被告提出特殊业务申请,要求换卡。经审核,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放卡号为4367424224510091609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该卡背面显示:“客户服务电话:9****;网址:www.ccb.com;使用本卡,须遵守我行龙卡借记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2014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办理了网银盾。2015年8月9日,原告手机收到显示号码为“95533”发送的兑换积分短信,该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账户已满10000积分可兑换5%的现金,请登录我行官网wap.icvmv.com查询兑换,逾期失效。【建设银行】”。原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通过该短信内容进行操作,操作过程中输入了其个人卡号、密码;后原告手机显示95533发送短信,提示:“尊敬的孙某某,您末位****的订单,支付金额****元,验证码******,18:54发送,请即时输入,切勿泄漏,任何索取均为欺诈【建设银行】”。原告在明知未有订单的情况下,仍然输入验证码,导致卡内资金13668元被划拨。客户名称为孙某某卡号为4367424224510091609的银行卡自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后,该卡及密码均由原告保管。该银行卡客户交易单显示:2015年8月9日,原告孙某某通过该卡,向商户“国付宝信息科技有……”支付4891元,向商户“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支付4891元,向支付宝支付3886元,共计消费支付13668元。另经查证,被告建行某支行未通过短信向原告发送过兑换积分事宜。原告认为其按照被告95533服务业务发送的内容操作,致其卡内现金13668元被取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建行某支行提出开户申请,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负有保管好自己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轻信案外第三方假冒“95533”所发电子短信,未谨慎保管个人信息,在被告电子短信的提醒下,仍将相关动态验证码告知第三方,导致卡内资金被盗刷,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应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金融机构,针对原告,对储户存款应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经查,涉案三笔款项被扣划过程中,均由原告一人自行操作,被告并不知晓或进行过任何与之有关的操作。该卡内涉案资金系原告所有,原告对此进行操作,是其对该资金的使用自由,被告亦无权干涉。被告方在向客户办理储蓄业务时,已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提示牌、摆放防骗宣传页、通过银行安全防范视频机进行安全提示,对于风险防范已尽了释明告知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其他受理费71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