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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理人王彩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谈琛,总经理。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扬京龙,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角钢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48298.15元,利息21792元,共计170090.15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钢材,需方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时偿付货款按每月2%承担违约金,按日计算,直到全部付清为止,如需方不能如期付款,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钢材,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对帐单,载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欠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70090.15元。上述170090.15元,其中148298.15元为货款,违约金21792元,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帐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经双方对帐,截至2015年3月20日,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欠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8298.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792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认可,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共计170090.15元。二、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诚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