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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世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连,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中午1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钟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当日12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世连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张世连当即表示同意,后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张世连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加油站附近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和一小包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王某某、钟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张世连当即驾车渝C0W6**号面包车逃跑。经过检查,民警从钟某某身上搜出张世连卖给其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一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分别净重为0.54克、0.1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世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张世连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赃款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世连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世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4克,予以追缴;被告人张世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张世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