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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代木、周淑渝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代木,周淑渝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万寿路15号第1、2、3层。法定代表人李龙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志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笈,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木。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渝。上诉人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氏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代木、周淑渝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代木、周淑渝于2008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703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实业公司)持有的大方化工公司65%的股权;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持有的重庆天翔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材料公司)5678000元的出资额;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满家实业公司)持有的重庆亘融蓄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价值10000000元的股权;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绿满家实业公司持有的重庆市葆青蔬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青蔬果公司)55.56%的股权;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方化工公司持有的成都联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化工公司)65%的股权;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内蒙古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大河口乡综合用地102200亩[土地证:多国用(2007)第N006号、多国用(2007)第N007号、多国用(2007)第N008号、多国用(2007)第N009号、多国用(2007)第N010号、多国用(2007)第N011号、多国用(2007)第N012号、多国用(2007)第N013号、多国用(2007)第N014号、多国用(2007)第N015号]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绿满家实业公司持有的瑞达实业公司60%的股权;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方化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阳支行31×××4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717000元,冻结大方化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50×××06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8000元,冻结大方化工公司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00×××9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上述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冻结了融海实业公司持有的大方化工公司65%的股权;于2008年11月28日冻结了大方化工公司持有的联泰化工公司65%的股权;于2008年12月2日冻结了瑞达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大河口乡综合用地102200亩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2月3日冻结了绿满家实业公司持有的瑞达实业公司60%的股权;冻结了大方化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50×××06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8000元;冻结了大方化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阳支行31×××4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717000元;冻结了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703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冻结了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持有的天翔材料公司5678000元的出资额;冻结了绿满家实业公司持有的葆青蔬果公司55.56%的股权。申请上述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刘代木、周淑渝于2008年12月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起诉毛良模、毛氏实业公司、融海实业公司、绿满家实业公司、大方化工公司,要求毛良模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2005900元,并要求毛氏实业公司、融海实业公司、绿满家实业公司、大方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被告刘代木于2008年12月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毛良模、毛良玉、崔利惠、葆青蔬果公司、融海实业公司、绿满家实业公司、瑞达实业公司、大方化工公司、毛氏实业公司,要求毛良模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5058283元,并要求毛良玉、崔利惠、葆青蔬果公司、融海实业公司、绿满家实业公司、瑞达实业公司、大方化工公司、毛氏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3号。经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毛良模偿还原告刘代木、周淑渝借款2513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毛良模偿还原告刘代木、周淑渝的上述2513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代木、周淑渝的其它诉讼请求”。刘代木、周淑渝、毛良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良模支付给刘代木、周淑渝借款本息2030万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良模支付给刘代木、周淑渝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违约金;四、驳回刘代木、周淑渝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毛良模偿还原告刘代木借款本金198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毛良模偿还原告刘代木利息为: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准,从2007年1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毛良模偿还原告刘代木借款的违约金为:以本金1980万元为基准,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被告毛良玉、被告崔利惠、被告重庆市葆青蔬果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绿满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毛良模上述一、二、三项偿还原告刘代木的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代木对被告重庆大方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代木的其它诉讼请求”。刘代木、毛良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良模偿还刘代木借款本息2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付的20万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良模支付给刘代木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违约金;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良模支付给刘代木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五、毛良玉、崔利惠、葆青蔬果公司、融海实业公司、绿满家实业公司、瑞达实业公司、毛氏实业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刘代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案件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先后多次提出继续保全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多次作出继续保全裁定,其中,于2012年6月1日延长冻结大方化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50×××06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8000元至2012年12月4日;于2012年5月24日延长冻结大方化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阳支行31×××4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717000元至2012年11月21日;于2011年12月26日延长冻结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持有的天翔材料公司5678000元的出资额;于2011年11月24日延长冻结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大方化工公司65%的股权;于2011年11月23日延长冻结绿满家实业公司持有的葆青蔬果公司55.56%的股权;于2011年11月23日延长冻结大方化工公司持有的联泰化工公司65%的股权;于2011年11月22日延长冻结绿满家实业公司持有的瑞达实业公司60%的股权;于2011年11月22日延长冻结被告瑞达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大河口乡综合用地102200亩;于2011年11月17日延长冻结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703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了对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703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冻结。重庆中资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报告书》,估价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7034.32平方米的房产及95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共计302124800元。另查明,原告毛氏实业公司在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保全期间,实际使用其中部分房屋及土地。原告毛氏实业公司认为二被告超额申请保全给其造成损失612522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超额保全造成损失中的1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毛氏实业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因继续保全裁定均以(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为基础作出,超额查封金额应当以(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案件的终审判决为基础进行计算,不应当扣除(2008)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3号案件的终审判决金额,另陈述现无法核实收到解除保全裁定的具体时间,可以以解除保全之日为准,并辩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就(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2号、(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事实仍在争议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代木认为原告毛氏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告周淑渝要求驳回原告毛氏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刘代木主张的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毛氏实业公司在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财产因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失受到或可能受到了损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了对原告毛氏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15号1-3层703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冻结,自该日起,原告毛氏实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或可能对其造成损失的行为已经结束,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算。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毛氏实业公司的起诉状,截止该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毛氏实业公司辩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就(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2号、(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事实仍在争议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毛氏实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代木赔偿因超额保全造成损失中的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巴南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氏实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毛氏实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周淑渝赔偿因超额保全造成损失中的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巴南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淑渝经巴南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原告毛氏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45900元,原告毛氏实业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向巴南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900元)。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基于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的认可,以为查封的财产价值与申请查封的金额相当。到2014年9月12日收到《报告书》时,上诉人才知道被查封的房地产价值3亿多元,此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2、人民法院对该房地产查封后,必然限制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必然产生损失。现按照超出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为6千多万元,本案只起诉主张1000万元。被上诉人刘代木认为原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周淑渝未到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2号、(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83号判决的抗诉通知,认为该通知可以佐证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以可能改变原借款案件判决金额,本案损失金额待定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其正当权利。但保全他人财产极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因此,申请保全他人财产应当十分慎重,并提供财产担保。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赔偿。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具备过错、损失、因果关系等要件。基于故意、过失、或者误判,导致保全他人财产明显超过诉讼请求金额,或明显超过判决支持金额,都可能成就过错要件。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程度的重大预判失误和对查封他人财产价值的判断过于偏颇都可能构成过错。刘代木、周淑渝在借款案件中起诉金额为3200万余元,但查封该案被告之一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价值后来评估为3亿多人民币,表面上看严重超标的查封。但查封时间在2008年,当时查封的该房地产没有评估,价值不明,被查封人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超标的异议。若当时被查封人提出超标的异议,申请人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及时调整。但在数年的查封期间,被查封人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出此类异议。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能认为申请查封人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过错。关于损害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因为查封导致其不能及时流转、占有、使用、收益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查封后,导致其准备的处分行为受限,导致其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因此,不能认定因为查封该房地产而产生了损失。因查封标的物是房地产而非金钱,也没有转移占有与使用,不会导致固定收益损失,不会产生自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因为查封的确可能导致损失,被查封人依法可以向查封法院反映,并采取置换、另行提供担保、收益提存等方法处理,也完全可以避免损失。本案不仅不存在该情况,并且上诉人称其一直判断查封房地产价值与查封金额相当,直到2014年才知道价值巨大。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并未计划按照3亿多的价值使用该房地产,无从产生3亿多被查封的损失。因此,本案当初查封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失,更与上诉人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的数千万损失难以认定有关联性。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借款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即可以明确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从而也就可以明确查封是否适当,是否侵害其权利。对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借款案件终审判决生效时计算。若对此有争议,至多将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定在法院解除查封时,即2013年1月31日。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5月在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之前,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向有关单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提供任何导致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事实。之前借款纠纷案生效后,申请再审与抗诉的当事人并非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该程序中提出任何超标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要求。因此,本案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即便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借款纠纷案件提起抗诉,也只是针对借款纠纷案件本身,并不涉及对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问题,不涉及申请保全有无过错、保全是否导致了损失的问题。因此抗诉程序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同意。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其财产超标的有过错,不能证明其因保全存在损失,不能证明其因果关系,并且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