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球英与唐自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球英,唐自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唐球英(曾用名唐南英),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振林,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自成,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剑敏,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系唐自成之子。原告唐球英诉被告唐自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被告唐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两家对面居住,2015年10月11日,被告怀疑原告倒水淋湿了其妻子林凤球身上衣服,被告及其妻子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脸部,致原告鼻中隔骨折、脑震荡等,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岸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紧急抢救处理,同日转入连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2015年10月13日至19日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西岸镇派出所、西岸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1.42元、误工费1179.67元、护理费10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13.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385.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营业执照;3、被告户籍证明;4、连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检���报告四份、出院记录;5、连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6、医疗收费票据五张;7、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连公(西)调字(2015第42号]连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9、调解终结书;10、唐球英询问笔录6页;11、彭志权询问笔录3页;12、陈丽娟询问笔录3页;13、唐自成询问笔录7页;14、林凤球询问笔录4页;15、唐自建询问笔录3页;16、陈红珠询问笔录3页;17、关于唐球英被殴打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1日下午4时多,我坐在店铺里看到原告唐球英向河里泼脏水,当时我妻子林凤球及孙子在河里捡水螺,脏水泼到林凤球头上,唐球英与林凤球产生口角,唐球英冲进我店铺里用双手打林凤球的脸部及胸口,将林凤球推倒在地,然后拿着我店铺里的拉卷闸门钢筋钩击打林凤球的头部,被我用手挡开,唐球英用右��猛抓我的左眼及脸部,我的左手挡在她的右脸上,致使她的脸部受伤出血,后来在旁边的唐自建、陈红珠夫妻帮助下,唐球英手上拿着的钢筋被抢下,然后,唐球英用双手将我店铺里的东西扫落在地上。因林凤球患有脑出血、××,在她的生命受到威胁的紧急关头,我作为林凤球的丈夫,应奋不顾身保护她,阻止唐球英的野蛮行为,所以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唐球英应对林凤球造成的严重伤害应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林凤球的医疗费6148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24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000元、店铺停业损失2000元、其他身体伤害补偿5000元,共计1873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3、营业执照;4、唐球英伤害林凤球引发病情及赔偿细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对面经��日用百货等零售商品。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之妻林凤球在河边捡水螺时,被人从桥上倒水淋湿。林凤球回家后怀疑系原告所为,与原告各自站在家门口对骂,在争吵中,原告冲到被告家门口,用手去拧林凤球的嘴,林凤球后退一下,倒在地上,被告见状进行制止,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右眼角、鼻梁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门口拿一根铁棍想打被告,被人劝止。当日,原告到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83.15元。2015年10月13日至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90.54元。同年10月19日在连州市西岸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4.33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311.42元。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鼻中隔骨折;2、××;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骨质增生;5、脑震荡。2015年10月20日,原告���伤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6日,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作出连公行罚决字(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唐自成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本应和睦相处。被告之妻被人倒水淋湿,怀疑系原告所为,引发争吵,但原告未保持理智、克制的态度,冲到被告家门口欲拧其妻之嘴,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其致伤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结合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而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来看,其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次损害造成原告受伤,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311.42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79.67元,因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可参照零售业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53.82元(70191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22.30元,因原告之伤属轻微伤,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综合其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按照双方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311.42元+1153.82元+200元+600元+800元)×60%=3639.14元。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妻医疗等费用共计18736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与原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球英3639.14元;二、驳回原告唐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球英负担10元,被告唐自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斯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