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齐辉盗窃罪2016刑初99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户籍地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013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本市白云区新市新街萧岗农贸市场青菜档口附近,趁正在该处买水果的孙某甲某不备,使用镊子扒窃得孙衣服口袋内OPPOR82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2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本市白云区新市新街萧岗农贸市场青菜档口附近,趁正在该处买水果的孙某甲某不备,使用镊子扒窃得孙衣服口袋内OPPOR82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OPPOR82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作案工具;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某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冯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剪刀各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