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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349号原告:于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洪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5年8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80天左右,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未归,给原告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婚前共索要彩礼款共计151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所以发展到今天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结婚后,什么活也不干,迷恋上网、赌博,喝酒上瘾,根本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表现出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但感情尚未破裂,即便是原告的诉状也没有说明原被告破裂的感情现象和证据,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具备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转账给付被告彩礼款11万元。被告在原告家中的陪嫁财产有电视、电脑、空调等一宗(详见财产清单)。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调查笔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财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现在的夫妻感情。因此,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洪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