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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少华与赵立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华,赵立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645号原告郭少华,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赵立昆,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郭少华诉被告赵立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华诉称:我与被告赵立昆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以13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赵立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里X号楼X层X号楼房一套。合同约定了赵立昆须于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户口迁出该房屋,如因赵立昆自身原因未迁出的,应向我支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逾期超出30天仍未迁出的,按日向我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双方已经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完成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赵立昆至今也未将其户口迁出。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立昆立即将其户口由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里X号楼X层X室迁出;2、判决被告赵立昆给付我未于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迁出户口的违约金65000元及逾期超出30天仍未迁出的按日支付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暂计13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立昆负担。被告赵立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赵立昆作为出卖人与原告郭少华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里X号楼X层X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28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当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郭少华支付赵立昆房价款128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郭少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赵立昆至今未迁出户口。2015年10月1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赵立昆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赵立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查询结果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郭少华与被告赵立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赵立昆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后自行迁出户口,但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赵立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郭少华要求赵立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赵立昆未迁出户口的违约行为未造成郭少华有关物权登记、占有使用的直接利益损失,故应当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少华要求赵立昆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昆支付原告郭少华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郭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立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郭少华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立昆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