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77号之二十九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汪国华与章泽达、黄红满、枞阳县宏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华,章泽达,黄红满,安徽宏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77号之二十九申请执行人:汪国华,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章泽达,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黄红满,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徽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章泽达,该投资公司经理。关于汪国华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章泽达在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0.03元,现因已查封章泽达名下车牌号为皖h小轿车一辆,黄红满名下车牌号为皖h小轿车一辆,黄红满之妻王小玲名下车牌号为皖h小轿车一辆,该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章泽达在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21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