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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邱秀强与张大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圆,邱秀强,崔玉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秀强。委托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玉海。上诉人张大圆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张大圆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张大圆借邱秀强25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7月6日。2014年5月23日,邱秀强通过杭州银行,转账给付借款250000元。2015年1月13日,甲方邱秀强、乙方崔玉海、丙方张大圆签订《协议》,第一条:张成林之前借张大圆250000元整,同时丙方之前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现乙方同意代张成林将此款直接偿还给甲方,原乙方抵给丙方460箱金种子酒,乙方已从丙方拿回140箱金种子酒。第二条:丙方需将乙方320箱金种子于十天内归还给乙方,乙方收到酒后30日内将所欠甲方余款还清。第三条:乙方应于7日内先期归还甲方10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笔还款100000元后,应将乙方寄存在甲方处一辆奔驰商务车归还给乙方。第四条: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逾期款项按月息3分计。第五条:乙方收到丙方所归还的320箱金种子酒后(按发货单),此协议开始执行。第六条:此协议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三方应严格按此协议执行,如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后张大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2015年6月23日,邱秀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大圆赔偿邱秀强损失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三分计至款清之日止);二、张大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二、协议是否附有成就条件。解决第一个争点的关键在于崔玉海的法律地位,这要从崔玉海是否享有合同权利,是否负担合同义务,也即其是不是合同主体的角度分析。第一条“现乙方同意代张成林将此款直接偿还给甲方”,似乎崔玉海是张成林的履行辅助人,并不加入合同,成为主体,但协议又赋予崔玉海取回金种子酒及车辆的权利,并约定三方均需按协议履行,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这些约定一般约束合同主体,履行辅助人不受其约束,更不会因违反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崔玉海是履行辅助人,则应约定违反协议,由张成林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协议三方,故崔玉海是协议主体。三方协议之于邱秀强意义在于,债务由张大圆转移给崔玉海,协议的后续安排均是确保崔玉海能履行对邱秀强的债务所作的约定,故本协议主要内容是债务转移。就第二个争点而言,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分为成就、解除条件。第五条约定“。此协议开始执行”,看似是附成就条件,但第六条却约定“此协议签字生效”,表明第五条并非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附成就条件。将第五条置于协议中理解,不难发现“乙方收到丙方所归还的320箱金种子酒后(按发货单),此协议开始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崔玉海收到张大圆所归还的320箱金种子酒后,崔玉海才按协议约定履行。因为第五条前半句是对第二条“丙方需将乙方320箱金种子于十天内归还乙方”的强调,第五条“此协议才开始执行”,实际上不包含第二条前半句所确定的张大圆的债务。也就是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张大圆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金种子酒的债务,在张大圆履行债务后,崔玉海才开始履行债务,这是履行先后顺序的约定,并非附条件。金种子酒是否已归还,属于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对此张大圆应负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实,也印证了崔玉海的陈述,故张大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违反《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正是其违约行为导致邱秀强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受偿,故邱秀强要求其赔偿250000元款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四条是针对崔玉海逾期还款,约定月利率3分,并不约束张大圆,但张大圆违约确实导致其资金未及时收回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支持自协议签订之次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大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邱秀强借款本金损失2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张大圆负担。张大圆上诉称:张大圆已经给付崔玉海50000元及140箱酒,要求给予邱秀强,但一审判决未将这点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审判决张大圆赔偿邱秀强25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秀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金额50000元和140箱酒);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邱秀强承担。针对张大圆的上诉,邱秀强答辩称:一、张大圆无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崔玉海5万元,而其主张的140箱酒在三方协议中已予以扣除。二、根据协议约定,张大圆应先返还崔玉海320箱酒,后崔玉海才向邱秀强给付25万元。现因张大圆未先履行协议,导致邱秀强的25万元无法收回,故张大圆应赔偿邱秀强25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玉海未就张大圆的上诉发表意见。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大圆关于其已经返还崔玉海140箱酒及5万元款项,应作为其对邱秀强的给付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交易双方承担,而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中,张大圆主张的给付对象是崔玉海而非邱秀强,三方协议中也未约定张大圆对崔玉海的给付视为张大圆对邱秀强的给付,故张大圆与崔玉海之间的交易行为对邱秀强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亦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大圆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张大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