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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锦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维明、刘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锦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维明,刘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081号原告:青岛锦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肖永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清勇,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维明,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刘雪梅,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青岛锦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维明、刘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维明、刘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锦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维明、刘雪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维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共购买原告的230型喷水织布机20台,每台价格32000元,合计:640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付款1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95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纺机配件款3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维明未答辩。被告刘雪梅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蔡维明出具的欠条一份。合同的具体内容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维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共购买原告230型喷水织布机20台,每台价格32000元,合计:640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付款1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喷水织机后,付给原告部分喷水织机款。2015年9月19日,被告蔡维明为原告出具欠喷水织机款395000元的欠条一份。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被告蔡维明、刘雪梅,两被告均自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尚欠原告喷水织机款395000元属实。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调查被告蔡维明、刘雪梅的法庭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认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喷水织机款39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喷水织机款3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维明,刘雪梅系夫妻关系,应对该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维明、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青岛锦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喷水织机款3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232.50元,由被告蔡维明、刘雪梅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蔡维明、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青岛锦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62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邦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