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廷彦与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彦,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胡廷彦,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东云,该公司总经理(已死亡)。负责人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笑雨,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廷彦诉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调取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廷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胡廷彦负担。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