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庄区联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昕霖、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庄区联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昕霖,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29号原告罗庄区联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花埠岭村西。法定代表人韩金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杨昕霖。被告杨春晓。被告周蔷薇。被告上官秀青。原告罗庄区联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杨昕霖、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农畜禽养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晓、上官秀青、杨昕霖、周蔷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农畜禽养殖合作社诉称,被告杨昕霖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昕霖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昕霖、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昕霖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杨春晓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周蔷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上官秀青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联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杨昕霖、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昕霖、杨春晓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杨昕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杨昕霖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杨昕霖支付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昕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联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杨昕霖、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利息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另外,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息”为月利率3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0‰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0000元给被告杨昕霖,被告杨昕霖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杨昕霖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对被告杨昕霖的该份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昕霖追偿。被告杨昕霖、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昕霖返还原告罗庄区联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对被告杨昕霖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昕霖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联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杨昕霖、杨春晓、周蔷薇、上官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可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