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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石林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石林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520号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月媛,该公司法务。被告石林军。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石林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月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23时45分,刘宏松驾驶苏B×××××小型客车停放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79号时,被号牌为津N×××××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不明)撞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津N×××××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逃离现场。因苏B×××××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公司已代赔车辆维修费36000元。由于津N×××××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石林军,且该车未被套牌未被盗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林军支付赔偿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益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责任金额为550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23时45分许,刘宏松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79号时,被号牌为津N×××××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不明)撞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津N×××××号小型客车逃离现场。刘宏松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由其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再查明:津N×××××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石林军。又查明:苏B×××××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36000元。保险公司已向吴益赔付款项36000元。吴益并出具权益转让书,表示将本次赔款部分的所有权益以及第三者之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权益转让书、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让与,故首先需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津N×××××号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负有事故责任;但由于苏B×××××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损失由其方承担,应视为苏B×××××车方已放弃了向对方要求赔偿车损的权利。该放弃行为在保险公司向苏B×××××车方作出赔偿之前,保险公司对第三方不当然享有求偿权。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津N×××××号车驾驶员不明,因此,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石林军系实际驾驶人、公安机关经过事故调查尚未能确定石林军系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不应当然认定车辆所有人即为实际驾驶人;故在此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并非必然由车辆所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结合本案中现有证据,对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石林军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