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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自力与被告叶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力,叶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655号原告张自力,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叶志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原告张自力与被告叶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年初受雇于被告,从事打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34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341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3.工资单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一份“合计818元”的单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其余三份单据系被告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该三份单据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元,后又产生新的工资4337.50元,共计欠工资额为5137.50元。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打石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37.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37.5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341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自力工资4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