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6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4月6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在逃,2016年3月26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在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麻庄组78号自己家中容留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在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麻庄组78号自己家中容留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容留曹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容留曹某和胡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容留张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容留曹某和胡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5、2014年8月至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付某、芮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胡某、张某、付某、芮某等人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刘某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