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福如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福如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扬天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英朋。委托代理人于景然。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福如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震,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巍,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告青岛福如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如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英朋、于景然,被告福如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的室内电气安装、通风、给排水等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竣工,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金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仍未能竣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且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对被提供合同方的有利解释。二、合同中约定日1%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不予支持。三、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得并用。四、被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计划表中第三条第2、4、6、8项及第十条的全部项属于电气安装项目,并标明最晚应在2014年12月30日完工;双方约定购料、供料属于原告义务。电气安装所需的材料,原告在2015年4月9日才交付完毕给被告进行安装,这让被告如何在2014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认为工程逾期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电气安装应在土建二次结构完成后才能施工。2015年5月16日土建的装饰吊顶尚未完工,这让被告如何施工?土建工程属于另一分包队伍,与被告无关。工程逾期属于原告工作协调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3日两次电气安装项目的变更原告已予确认。被告认为这是双方在电气安装项目上内容及工期的变更,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2、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计划表中第三条第2、4项及第九条第1至8项属于通风项目,并标明最晚应在2014年12月15日完工;双方约定购料、供料属于原告义务。通风项目所需的材料,原告在2015年4月11日才交付完毕给被告进行施工,这让被告如何在2014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认为工程逾期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通风项目应在土建地面工程完成后才能施工。2015年4月份土建的装饰吊顶尚未完工,这让被告如何施工?土建工程属于另一分包队伍,与被告无关。工程逾期属于原告工作协调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通风项目的变更原告已予确认,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3、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计划表中第十一条第1至4项属于给排水项目,并标明最晚应在2014年11月30日完工;双方约定购料、供料属于原告义务。给排水所需的材料,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才交付完毕给被告进行施工,这让被告如何在2014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认为工程逾期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12月1日反���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790284元,施工项目在第三人处。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增加了工程项目,追加工程款暂定390000元。后反诉被告又要求反诉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进行施工,产生工程款174719.46元。反诉原告按照与反诉被告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上述施工义务,实际履行产生工程款共1430511.48元,反诉被告迟迟未付应付款项。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却以反诉原告拖延工期为由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1599.48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反诉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款按反诉原告当期完成工程产值的75%支付,截止2015年5月,反诉原告共完成产值1126903元,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44164元。2、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反诉原告管理不当,导致其雇佣工人胡修亮受伤。反诉被告替反诉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赔偿总计1706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责任和罚款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所垫付费用应视为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工程款。3、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即拒绝施工,反诉被告只得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6月12日,反诉被告总计花费20740元,后续其他费用尚未计算完结,该笔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综上,截至目前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44164元,支付胡修亮医疗费及赔偿金170600元,因反诉原告怠工花费20740元,共计1035504元,均应视为反诉被告��经支付的工程款,已占反诉原告完成产值的91.9%,远远超过原合同约定所应支付款项。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2月1日,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与福如海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乙方)就“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第1.3条劳务承包范围:山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清单范围内的室内电气安装、通风、给排水、雨水、弱电预留预埋工程,室外给排水、雨水及电气工程(具体范围以甲方最终确定的范围为准)。第1.4���合作方式:按照包人工包小型机械包部分周转料具包定额副料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第1.5条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790284.00元。第2.1条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确认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设备调试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日期,以甲方实际工期要求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5天(为全部工程竣工时间),上述工期以甲方具体工期要求为准。第5.1条劳务报酬的支付:除非另有说明,本工程无预付款或备料款。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产值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主管部门竣前检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额的85%,余款经甲方审核结算完毕后拨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值的95%;���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保证金。关于甲方责任约定:第11.1条按合同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组建与工程相适用的项目管理班子,实施工程项目的全面组织与管理;第11.2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总体施工进度计划,并组织图纸会审,进行技术交底;第11.3条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全面管理,主要有: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及防护、文明施工、计量检测、试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办理中间隐蔽工程的检查等,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整改落实,组织验收;第11.5条及时组织审核乙方编制的月度工程量报表、进度计划、材料计划、工程预结算等,办理工程款拨付。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存档工作。关于乙方责任约定:第12.1条对本合同劳务分包��围内的工程向甲方负责,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统一指挥,按照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编制施工作业计划,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严禁转包和再分包;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第12.2条乙方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20日提交下月劳务作业进度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阶段劳务作业进度计划,必要时按甲方要求提交旬、周劳务作业进度计划,以及与完成上述阶段、时段劳务作业进度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甲方批准后严格实施,确保工程按期完成;第12.3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目标的实现。承担由于质量事故造成的返工损失和罚款;第12.4条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操作规程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和安全文明施工工作,杜绝重大伤亡事故,接受政府部门和甲方的安全监督检查,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责任和罚款。关于质量与验收规定:第14.1条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并按甲方代表的要求返工、修改,由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及返工、修改,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损失费用,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14.2条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乙方应在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不得自行隐蔽,甲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并报监理公司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第14.3条竣工验收将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经甲方初验达到规���的质量标准后填写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关于材料、设备供应:第15.1条甲方供料:发包人和甲方供应本工程所需的安装主材及设备,属甲方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按乙方提供的供料计划供应,乙方应在图纸会审后30日内编制工程总材料计划并报甲方采购(该计划包含材料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到货时间等),如乙方需补充或修改采购计划,应在该材料设备进场前30天内提出,乙方不及时上报或上报计划有误,由此造成的发包人对甲方的索赔,以及对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需要乙方运输、卸车的,乙方必须及时进行。关于工程索赔约定:第18.3条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质量事故等索赔事件的发生,甲方有权根据损失情况向乙方提出索赔报告,乙方应在7日内答复,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索赔。关于保修���保修期的约定:第19.2条在保修期间,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一日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保修期间甲方按下列方式与乙方进行联系,如乙方地址变动或联系方式变动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无法联系到乙方或乙方接到通知不予维修的,甲方可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费用按2倍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第22.1条工期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未按期竣工,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百分之一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计划进度要求,影响甲方工程形象进度的,甲方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参加抢工,由此发生的一切抢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时从乙方结算值中扣除;第22.3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一切伤亡病残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第22.4条计划报表违约责任:甲方在合同中明确的应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及内容提供的各项报表、计划、有关资料及竣工资料等,乙方应按约提供,因乙方提供不及时或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不予整改的,甲方可视造成影响的情况给予延期支付工程款、结算款或给予相应罚款。补充条款约定:第27.1条甲乙双方所有经济行政关系往来,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及时办理签收。《分包合同》附件《分包单位工程维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维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维修问题解决时限规定。二、对于乙方“未安排维修或未彻底解决问题”的处理:1、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彻底解决的或未安排维修的事项,甲方将停止一切拨款,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与维修有关���费用以及未及时维修而产生的赔付费用等),不需经过乙方确认,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2倍及以上的罚款,直接从乙方的工程尾款或保修金中扣除,不再另行通知。三、维修通知方式。并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在原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基础上,追加玻璃钢风管施工内容;四、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390000元;六:付款方式除非另有说明,本工程无预付款或备料款。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产值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主管部门竣前检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额的80%;工���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额的85%;余款经甲方审核结算完毕后拨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值的9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保证金;七、附表中各项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值以甲方项目部、造价部、审计部等相关部室审定结算值为准。二、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称其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后于2015年6月4日完成全部工程,人员全部撤场,当时跟原告现场技术人员王世刚说了,王世刚已经同意被告离场,当时说如果需要维修会给被告打电话。原告则称,被告离场应该是在2015年6月4日前后,但当时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没有办理工程交接,被告系不辞而别。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完工即撤离施工现场,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为后期维修、返工共花费20740元(61个人工,单价按340元/工日计算),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载:因你公司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即撤离现场,我公司多次催促,你公司至今未派人员完成相应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所需费用从你公司工程款里扣除。一、消防检测提出桥架需防火封堵,你单位对桥架不进行封堵,我方联系安排海门安装进行封堵,用工10个;二、2015.6.6-2015.6.12对你公司安装剩下的质量问题安排海门安装、华捷进行整改,共计用工51个,用工明细如下:1、6月6日:电工(6人工),水工(3人工)。2、6月7日:电工(4人工),水工(2人工)。3、6月8日:电工(4人工)。4、6月9日:电工(4人工),通风(4人工)。5、6月10日:电工(4人工),通风(4人工)。6、6月11���:电气(4人工),通风(4人工)。7、6月12日:电工(4人工)。8、6月14日:通风(4人工)。以上用工共计61个人工(给排水5人工、电气40人工、通风16人工),人工单价按340元/工日计,合计20740元。将从你单位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活已经干完,不存在再找他人干活的情况。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交零工台班表四份、转账通知单一份,零工台班表显示:4月20日至4月24日用零工10个;6月6日至6月12日用零工37个;6月10日至6月14日用零工16个;7月11日至7月14日用零工12个;7月17日、7月31日、8月1日用零工6个。转账通知单载:更换分包单位事由:因工程需要进行竣前检查,玻璃钢风管外表面被污染,需要进行处理,福如海劳务公司无人进行尾项的整改,联系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喷漆处理。风管由华捷供货、福如海负责安装,经协商,所产生费用由福如海劳务公司和华捷安装共同承担。用工共计12个,人工费单价180元,合计2160元。扣除福如海1080元。原分包单位尚未完成内容及价款:已累计付款844164元,累计付款72%。上述费用共计18600元包含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主张的20740元内。被告质证称,已经完工不存在另外找人干的问题,即使另外找人干也应该按照鉴定报告规定的120元每个人工计算。原告另主张,被告所雇佣工人胡修亮因违反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导致受伤,该工人相关医疗赔偿总计170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胡修亮病历及费用清单、浦发银行付款凭证、胡修亮出具承诺书。被告质证称,胡修亮的人身伤害赔偿与本案无关,人身损害��偿责任也不在被告方,工人受伤是因为原告在崂山区政府不让施工的情况下强制要求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提交材料领用单一宗,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材料超出实际施工所需(领取材料数量与鉴定出的数量不一致),超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称剩余电缆仍在原告办公室处放置。庭审中,双方确认了超供电缆的数量及计价标准,并协商同意庭后由双方进行清点后退还原告或折抵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清点交接。三、双方关于工程逾期完工的举证情况原告提交《分包合同》一份、2015年5月7日施工现场照片一宗,欲证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但直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都未完工。违约金按照1%的标准计算150天,并予以下调。被告质证称,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能按时完工是由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为证明逾期完工系由原告原因导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工程进度计划表、供料到场明细、原告购买给排水项目材料明细,欲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进度由原告协调;计划表规定电气安装项目应在2014年12月30日完工,通风项目应在2014年12月15日完工,给排水项目应在2014年11月30日完工。但是,电气安装所需材料最晚到场日期是2015年4月9日,通风项目所需材料最晚到场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给排水项目所需材料最晚到场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购买给排水项目材料是在2014年12月14日完成的,原告将材料交给被告是在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后完工是原告给料不及时造成,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质证称,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供料,被告应提前30日报用料计划,逾期不提报或提报有误,工期不予顺延;进度表没有任何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其最后载明的竣工日期是14年11月30日,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明细没有任何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供应材料是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使用计划进行供料。证据二,照片四张,欲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钢格栅未施工完毕,2015年5月16日原告吊顶未施工完成,在原告上述土建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施工。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照片为真实的,原告的工程未施工完毕也不影响被告的施工工作,与照片显示施工内容无关。证据三,电气安装工作联系单、通风工作联系单、结算说明,欲证明电气安装项目变更、通风项目变更是经过原告确认的,且变更的原因是原告指令造成的,电气安装项目在2015年5月23日仍在变更确认过程中、通风项目在2015年5月19日仍在变更确认过程中,被告完全是听从原告指令工作,不存在违约;根据结算说明,直到2014年11月24日之前双方还在协商安装电器等合同内施工内容,工程无法按时完工。原告质证称,电气安装工作联系单日期是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3日已经滞后于工期,该联系单内容为调整工人工资,而不是要求工期顺延;通风工作联系单属于补充协议内容不在原告的分包合同之内;结算说明是结算内容不是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2014年8月20日《进度计划交底记录》,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玉浩签名确认。被告质证称,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施工,例如虹吸雨水等六项左右非被告施工或安装。王玉浩不是本人签字,因为王玉浩本人文化水平不高,没有授权他签署任何文件。南通二次砌墙是2014年10月下旬才完工的,���以被告要等土建工程完工以后才能开工,被告工期只能顺延。庭后,原告提交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4年9月12日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验收记录。四、工程量鉴定情况2015年8月7日,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施工的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室内电气安装、通风、给排水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如下:被告施工的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73172.90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43168.21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8502.02元。其中签证部分包括:临电施工14832.84元、拆除及重新安装玻璃钢风管3119.06元、龙骨拆除及恢复16920元、预留洞开洞及堵洞6299.33元、甲方取消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量1218.68元、地漏开洞58.3元、拆除及重新安装桥架盖板360元、更换灯管及镇流器360元。争议部分包括:通风工程25209.83元,调试费用2201.54元,共用支架制作、安装工程51090.65元。特别说明事项:1、关于室内W型铸铁排水管的说明:被告提出室内W型铸铁排水管按原告要求采用了B型铸铁排水管的管件,至于是否按原告要求鉴定人员无法判断,被告可向法院举证,若法官判定室内W型铸铁排水管按原告要求采用了B型铸铁排水管的管件,可调整B型铸铁排水管的管件与W型铸铁排水管的管件差价。2、关于雨水检查井的说明:室外管线说明书中“4.3.4在接建筑屋面雨水检查口的第一个检查井均采用混凝土雨水检查井,其余雨水检查井均采用砖砌雨水检查井。”由于施工现场全部为砖砌雨水检查井,本鉴定值中雨水检查井全部按砖砌雨水井计入。3、关于通风管道争议部分说明:争议部分为通风工程中的施工��场与图纸不符的玻璃钢风管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被告主张按照现场实际计算工程量,施工超出图纸部分工程量按争议单独列出。原被告双方可按自己的主张举证,由法官判决。4、关于调试费的争议说明:原告主张不计调试费,理由是后期整改才做的调试工作;被告主张计入调试费,理由是交工时已经做了调试工作。原被告双方可按自己的主张举证,由法官判决。5、关于共用支架的争议说明:在被告提交的《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共同支架结算说明》中约定了“此项变更增加的造价按以下方式结算:共用支架由福如海劳务负责供料及安装,变更增加额和甲方办理签证,审批后的造价让利后结算给福如海;让利暂暂20%计。”原告在鉴定人员出具初稿后补充提交了共用支架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报批价单,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计入价格,也就是按照跟踪审计单位批价计入鉴定值。由于原告提交的共用支架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报批价单未经法院开庭质证,被告也不认可此批价单,共用支架按争议项列出,暂按审批单价计入鉴定值。若开庭质证后法官认定该批价单无效,鉴定人员可对共用支架的工程造价再做鉴定。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805元。2015年8月26日,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共用支架异议答复》,并同时出具了《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共用支架结算书》认为共用支架工程造价为82361.95元,该鉴定值已经扣除了使用共用支架的通风管道中定额原有支架含量,但未考虑优惠让利20%。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答复》,原告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1173172.90元(鉴定报告书中合同内工程造价)+27411.37元(鉴定报告书中争议部分的图纸外增加通风工程造价25209.83元和调试费用造价2201.54元),计1200584.27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43168.21元(鉴定报告书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含龙骨拆除及恢复的16920元)+82361.95元(答复中共用支架造价,未考虑优惠让利20%),计125530.16元。被告主张合同内应根据约定按75%支付,合同外应按100%支付,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84416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81804.36元(1200584.27元×75%+125530.16元-844164元)。原告则主张,签证部分:“龙骨拆除及恢复”的工程签证单上没有原告公司任何签字,即该项无任何施工及结算依据,不予认可,签证部分金额应为26248.21元;争议部分:通风空调项目没有图纸,无施工依据,调试费用发生在工程完工之后,此时被告已经撤场,调试工作并非福如海���工,扣除该两项争议部分金额应为51090.65元(鉴定报告书中争议部分中共用支架制作、安装工程51090.65元);签证部分为原合同施工部分的追加、补充,其结算、施工质量等均执行原合同,因此付款也应按原合同执行,即按完成产值的75%支付。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7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欲证明空调调试是由“青岛华捷安装”提供调试,调试八台风机的钱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未完工即撤出不存在调试工作。被告质证称,《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工程预结算表(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争议部分)第6、7项指的是电上边的调试费,与原告说的不是一回事,第8项通风调试是指风机的通风调试。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显示,第6项为接地网调试,工程量为1,综合价为756.08元;第7项为交流供电系统调试1kV,工程量为1,综合价为626.22元;第8项为微型电机调试,工程量为8,综合价为819.26元;上述三项合计为2201.54元(注:应为2201.56元)。庭后,原告提交风量平衡调试报告报验申请表和空调系统风量平衡调试报告各一份,验收时间显示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提交共同支架结算说明一份,欲证明共同支架由福如海劳务负责供料及安装,变更增加额和甲方办理签证审批后的造价让利后结算给福如海,让利暂按20%计,让利后数额应该是51096.65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计算方式,没有被告方签字,活是被告干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款付款凭证及工程量清单、胡修亮病历及费用清单、浦发银行付款凭证、胡修亮出具的承诺书、工作联系单、材料领用单、零工台班表等,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答复、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福如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未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的原因;二、建安公司应如何支付福如海公司工程款;三、是否存在抵顶工程款事由。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述如下:涉案工程未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的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未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理由如下:一、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计���、施工方案和总体施工进度计划,并对福如海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福如海公司应当服从建安公司的领导和统一指挥。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福如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服从领导和指挥的情形。二、根据福如海公司所提交的进度计划、供料到场明细和给排水材料购买明细所显示时间,建安公司存在供料不及时的问题。建安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三、根据被告所拍摄照片显示,吊顶等土建工程在2015年5月16日时仍未完工。原告虽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即使未施工完毕也不影响被告的施工工作,其主张不符合通常的行业操作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四、根据被告所提交工作联系单,原告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作量增加的情形;原告存在签订《补充协议书》追加工���量的情况,且《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已经远远超过2014年11月30日;经鉴定,实际工程造价超过了合同暂定价款。因此,工期应当相应地予以顺延。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790284元,工期为325天,故被告每天应完成合同造价为790284元÷325天=2431.64元/天。经鉴定总造价为1326114.43元(1173172.9元+43168.21元+27411.37元+82361.95元),比合同暂定价款增加了535830.43元,增加部分工程量应需要220天=535830.43元÷2431.64元/天,故合理顺延后总工期应为545天(325天+220天),至2015年6月4日并未超过合理顺延后的总工期。五、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问题,这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按期完工。二、建安公司应如何支付福如海公司工程款1、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争议主要围绕四个问题:图纸外增加的通风工程造���25209.83元;调试费用2201.54元;签证上无建安公司签字的龙骨拆除及恢复造价16920元;共用支架安装费是否应参考批价单并让利20%。针对问题,经本院咨询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称:与图纸不符的工程量主要集中在机房内玻璃钢风管弯道位置,实际施工的玻璃钢风管尺寸大于图纸显示尺寸。本院认为,玻璃钢风管系由原告供货,因此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计入被告工程款。针对问题,经本院咨询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称:并不能鉴定出被告是否已经调试,只是针对调试花费进行鉴定。现被告未能提其进行过调试的调试报告,其主张调试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问题,被告称其拆除龙骨又恢复龙骨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并未在签证单上签字,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问题,在福如海公司对共同支架报价123123.4元后,建安公司出具结算说明“共同支架由福如海劳务负责供料及安装,变更增加额和甲方办理签证,审批后的造价让利后结算给福如海;让利暂按20%计”,福如海公司并未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最终如何结算已协商一致。因此,建安公司应按照市场价格82361.95元支付福如海公司工程款。综上,工程总造价应为1306992.89元=1173172.90元+43168.21元-16920元+25209.83元+82361.95元。2、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工程款按完成产值的75%支付,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工程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合同外工程量应视为在原合同工程量基础上的增加,延续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较符合行业习惯,也方便统一结算,故合同外工程造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较为合理。综上,建安公司现阶段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980244.67元=1306992.89元×75%。因建安公司已经支付844164元,其还应支付福如海公司136080.67元。三、是否存在扣减工程款事由1、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产值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额的85%;余款经甲方审核结算完毕后拨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值的9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关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产值的75%”的约定十分明确,现被告完成产值已经确定,原告应立即支付被告相应比例的工程款。至于原告辩称其返工、维修等产生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方面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返工、维修费用并不认可,另一方面根据双方所约定付款方式,产值75%应属于即时支付,维修费用等应从尾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以返工费、维修费抵扣其早应支付的工程款。2、关于原告主张胡修亮医疗、赔偿费用应抵扣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对于胡修亮受伤原因及责任应如何承担存在较大争议,且涉及到案外人胡修亮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直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绝缘导线、电缆的实际领取数量多于鉴定出的使用数量,超供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了超供电缆的数量及计价标准,并协商同意庭后由双方进行清点后退还原告或折抵工程款,但是因原告拒绝被告进入致使双方至今未清点交接,导致抵扣数额无法确认。另考虑到双方还有尾款未结,原告可待最终清点、结算时再主张抵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直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如海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福如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80.67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福如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反诉鉴定费21805元,共计246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承担113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如海公司承担13277元(福如海公司已预交,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如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丛蔚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薛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