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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赵立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赵立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建行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郝国颖,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韬,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绥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市林甸县花园乡花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佩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北门外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纪泉,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立彬,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薯业公司)、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生化公司)、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郭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天薯业公司、天泰生化公司、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嵩天薯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他应收款收益权转让合同,被告嵩天薯业公司将其对第三方的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2亿元整,原告按约定将转让款2亿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年6.765%支付原告转让款资金成本,约定回购日为2014年10月28日,回购价款为2亿元人民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嵩天薯业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全部回购款。为确保转让合同的履行,被告天泰生化公司、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转让合同约定的回购日届满后,被告嵩天薯业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全部回购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嵩天薯业公司给付收益权回购款本金1.9999亿元;二、被告嵩天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三、被告天泰生化公司、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其它应收款收益权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嵩天薯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定了其它应收款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嵩天薯业公司将其与嵩天淀粉公司2亿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无法进行结算,由被告嵩天薯业公司以2亿元进行回购,被告嵩天薯业公司转让债权未实现,应按合同履行回购义务。二、保证合同三份。欲证明被告天泰生化公司、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为原告与被告嵩天薯业公司转让合同及回购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金额为2亿元。三、其它应收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及其它应收款质押合同两份。欲证明嵩天薯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其它应收款对原告与被告嵩天薯业公司的转让协议内容进行了质押担保,证实被告嵩天薯业公司以其与嵩天淀粉公司应收款项31712.2万元,对原告与被告嵩天薯业公司转让合同内容进行了质押担保。本院认为,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嵩天薯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他应收款收益权转让合同,被告嵩天薯业公司将其对嵩天淀粉公司2亿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转让款2亿元于2013年10月29日汇入被告嵩天薯业公司指定账户。双方约定被告嵩天薯业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回购,回购日为2014年10月28日,回购价款为2亿元。为确保转让合同的履行,被告天泰生化公司、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原告庭后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联网入账通知书及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转让款2亿元于2013年10月29日汇给被告嵩天薯业公司。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嵩天薯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全部回购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嵩天薯业公司给付收益权回购款本金1.9999亿元;二、被告嵩天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三、被告天泰生化公司、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转让款2亿元汇入被告嵩天薯业公司,但被告嵩天薯业公司未按约定对案涉债务进行回购,故原告要求被告嵩天薯业公司给付收益权回购款本金1.9999亿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泰生化公司、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泰生化公司、嵩天淀粉公司、赵立彬对上述债务承接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回购款1.9999亿元;二、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公司、赵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公司、赵立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