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敬朋与吕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朋,吕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敬朋。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吕卫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责人:王树泉,该公司经理。住所:临江市正阳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敬朋与被告吕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敬朋、被告吕卫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朋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15分,被告吕卫明驾驶吉F3T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金洲乡足一公路21公里处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敬朋驾驶的吉DD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发生交通事故时,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吕卫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敬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卫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入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因经济问题回居住地休息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擦伤、左外踝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4496.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护理费108.59元×14天=1520.26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6元,合计12457.89元。被告吕卫明未答辩。被告人保临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卫明曾在本次事故后向我公司报过案,后又打电话说其与原告达成和解,要求注销案件,被告吕卫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赔偿协议,在我公司查明该情况之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15分,原告张敬朋驾驶吉DD19**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金洲乡足一线21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吕卫明驾驶其所有的吉F3T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敬朋受伤的事故后果。吉F3T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零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卫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敬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敬朋被送往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用500元。原告张敬朋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擦伤、左外踝骨骨折,支付门诊费用290元、住院医疗费3706.63元,护理级别二级。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吉DD19**车辆保险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1956元,公估费用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4496.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护理费108.59元×14天=1520.26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6元,合计12457.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辽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收据4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志一份、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收据一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三份、车辆保险记录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而引起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吉F3T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人保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吕卫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交通费、复印费问题,原告张敬朋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判令赔偿300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张敬朋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多处损伤,精神上蒙受一定的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临江支公司提出原告张敬朋与被告吕卫明存在赔偿协议并已注销保险案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临江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卫明之间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请求项目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496.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天),摩托车损失费1956元,车辆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72.89元。综上,原告张敬朋请求赔偿项目的总损失为12572.89元,被告人保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朋医药费44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朋护理费1520.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朋摩托车损失费1956元,合计12372.89元。车辆评估费用200元由被告吕卫明承担60元(200元×30%)。对于原告张敬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朋医药费44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朋护理费1520.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朋摩托车损失费1956元,合计12372.89元。二、被告吕卫明在交强险限额外及第三者责任险外赔偿原告张敬朋车辆评估费200元的30%即60元。三、驳回原告张敬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吕卫明承担30%即36元,由原告张敬朋承担70%即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耀光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