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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世光与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光,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2896号原告���王世光,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杰丰果业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该公司法务经理。(一般代理)原告王世光与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周转筐租赁费1971225元、利息558249.4元,共计25294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至2013年4���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周转筐394245个,约定每只租赁费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和董事长、总经理等签字确认。康庄公司与库车杰丰果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不欠原告的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财务经理马某、冷库负责人武某、财务总监郭某某、业务员刘某的共同核对、监盘下,向原告王世光出具一份《周转筐对账单》,写明:”1、2010年杰丰果业公司使用王世光个人周转筐50899只;2、2011年杰丰果业公司使用王世光个人周转筐累计201247只;3、2012年杰丰公司返还王世光个人周转筐133015只,剩余68232只;4、截止2013年5月尚余68232只周转筐未还;5、2012年杰丰果业公司从康庄公司租用周转筐73867只”。在庭审中,证人马某证实周转筐使用周期为每年的水果收购期,每只周转筐的租金为5元,周转筐按照不同的颜色分开摆放,以区分不同年份使用的周转筐。同时,马某证实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从康庄公司租用周转筐73867只,但租金是谁支付的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350000元租金费的收据。证人武某对周转筐盘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证实周转筐的租金使用费为每只5元。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关于新疆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的一揽子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转筐对账单、证人证��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周转筐对账单》的真实性;2、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租用康庄公司的周转筐,原告主张应向其支付租金的证据是否充分;3、《关于新疆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的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周转筐对账单》是在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的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冷库负责人、业务员共同核对、监盘下出具的,且在庭审中马某、武某均出庭对《周转筐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周转筐对账单》对2012年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使用康庄公司的周转筐的数量予以确认,但对账单上并没有明确表示,使用康庄公司周转筐的租金应向原告王世光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仅凭一张收据,来证实其已向康庄公司支付了350000元租金,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马某作为库车杰丰果业公司财务经理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收据,且对该租金由谁支付并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王世光要求被告库车杰丰果业公司向其支付康庄公司周转筐租金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争议焦点1、2,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周转筐租赁费为1601890元(2010年4月至2013年4使用周转筐合计320328只,每只租金5元,即320328只×5元/只=1601890元)。关于原告王世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周转筐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该《一揽子协议》只是对库车杰丰果业公司资产重组进行了约定,但对本案争议的周转筐租赁费并未进行约定,且被告未提交杰丰果业资产负债表所列债务��内容及负债科目,也未提交公示的相关证据。此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杰丰果业表外资产的确认》第3款,认为库车杰丰果业公司几方股东已对86万个周转筐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签字确认,不应该再诉讼。但《关于杰丰果业表外资产的确认》第3款写明该86万只周转筐的盘点确认时间是在2013年7月13日,但对2013年7月13日之前周转筐的情况及是否支付租赁费并未确认。而原告王世光主张的周转筐租金的起止时间是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光支付周转筐租赁费160189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36元,由原告王世光负担10003元,被告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俊齐审 判 员  辛伟华人民陪审员  熊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