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79号原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法定代表人赵松,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尹红志、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女,1988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纪龙,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该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6F。法定代表人常啟文(常启文)。原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红志、宁晓林、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洁、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建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获悉被告拟出售位于原宣武区小马厂东区X号楼房产一栋,限于该房产尚需完善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房产交易价格按照每平方米98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先办理该房产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事宜,确认该房产可以上市交易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购买协议。2007年2月14日,原告分四次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1000万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以未办妥该房产手续拖延至今。2014年底原告偶然获悉该房产早已出售给第三方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且产权人为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并非是被告。原告认为购买房产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不当得利款1000万元本金自2007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宣福公司之间在2002年有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后以产权调换形式将诉争房屋补偿给我公司。原告所说的1000万元购房款一事,我司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与协议,原告说的口头协议不符合常理,我公司不可能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1000万元。我公司实际是与城建工贸公司在2007年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我公司将诉争房产出卖给城建工贸公司,约定的成交价格是每平方米9800元,面积是约3000平方米,还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城建工贸公司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000万元,实际付款时,城建工贸公司告知我公司是其指定原告代付1000万元,2007年2月14日,我公司收到原告分四次支付的1000万元。2008年10月,我公司与宣福公司、城建工贸公司三方进行了房屋移交手续,宣福公司向城建工贸公司移交了手续和资料。之后我公司与城建工贸公司在2009年1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写明“当初签订协议书后,城建工贸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再次确定了诉争房屋的总价款是3000万元”。2009年12月11日,我公司收到了城建工贸公司委托中伟渤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支付的购房款尾款2000万元,到此我公司收到了全部3000万元房款。我公司依据与城建工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给我公司的1000万元是城建工贸公司委托原告代付的,原告提及的口头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说明这1000万元是什么款项。我公司申请追加城建工贸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建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松松公司通过4张转帐支票支付给被告二建公司共计1000万元,4张支票的金额分别是200万元、370万元、330万元、100万元,2007年6月11日,二建公司为松松公司开具了4张资金往来发票,款项用途为“往来款”。现松松公司以二建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松松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07年获悉二建公司拟出售位于原宣武区小马厂东区X号楼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栋,双方口头约定房产交易价格每平方米9800元,该公司先行支付1000万元作为预付款,确认该房屋上市交易后再签订正式的购买协议。2007年2月14日,该公司分四次以支票形式向二建公司支付1000万元,二建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费用,此后,该公司多次督促,二建公司均以未办妥手续拖延至今,该公司于2014年底得知该房屋早已另售他人,其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二建公司应当返还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针对上述主张,松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建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及资金往来发票四张、松松公司会计记帐凭证两张,用以证明松松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通过转帐支票向二建公司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预付款1000万元,该公司作为预付款列支。二建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但不认可松松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建公司认为该公司与松松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松松公司的会计记帐凭证是该单位内部自行制作的文件。松松公司针对其所作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口头购房协议,且多次督促二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建公司对松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二建公司主张该公司原有办公楼在案外人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福公司)拆迁范围内,2000年,该公司与宣福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宣福公司拆除二建公司该办公楼后,投资新建竣工后的办公楼一栋补偿该公司。此后,该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与第三人城建工贸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该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城建工贸公司,成交价格是每平方米9800元,面积约3000平方米,还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城建工贸公司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000万元,实际付款时,城建工贸公司告知该公司其指定松松公司代付1000万元,2007年2月14日,该公司收到了松松公司分四次支付的1000万元。2008年10月,该公司与宣福公司、城建工贸公司三方进行了房屋移交手续,宣福公司向城建工贸公司移交了手续和资料。之后该公司与城建工贸公司在2009年1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写明“当初签订协议书后,城建工贸公司已向二建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再次确定了诉争房屋的总价款是3000万元。2009年12月11日,该公司收到了城建工贸公司委托案外人中伟渤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支付的购房款尾款2000万元,至此该公司收到了全部3000万元房款。该公司依据与城建工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公司收取松松公司的1000万元是松松公司代城建工贸公司支付的房款,该公司未获得不当利益。针对上述主张,二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意向书、公证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建公司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该公司自宣福公司拆迁取得。该证据显示2000年12月,二建公司与宣福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宣福公司拆迁二建公司位于原宣武区广外小马厂X巷甲X号五层砖混结构办公楼一栋,拆迁后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给二建公司由宣福公司投资新建竣工后的办公楼一栋。二、2007年2月12日,二建公司与城建工贸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转让签订《协议书》。二建公司用以证明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城建工贸公司。该证据载明二建公司将北京市宣武区小马厂X片危改区二期工程X号楼转让给城建工贸公司,房屋地上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按现状实测为准),转让价格9800元/平方米;协议另约定双方签订该协议后三日内城建工贸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在二建公司向城建工贸公司移交房产后三日内,城建工贸公司向二建公司再支付1000万元,余款在办完过户手续当日付清。三、小马厂X片危改区二期工程X号楼房屋移交记录,二建公司用以证明该公司与宣福公司于2008年将涉案房屋交付城建工贸公司。该证据中未加盖城建工贸公司的公章,亦无原件。四、2009年12月11日,二建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工贸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建公司用以证明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城建工贸公司。该证据内容载明:一、2007年2月12日,双方就成建工贸公司购买涉案楼栋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办公楼项目为宣福公司还建二建公司的房屋。该《协议书》签订后,城建工贸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000万元。二、2008年6月24日,二建公司会同宣福公司一道,将该办公楼及相应资料交付城建工贸公司。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该办公楼总价款为3000万元整。(二)、本补充协议签署当日,城建工贸公司将房款1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向城建工贸公司开具正式收据。(三)、二建公司承诺,在收到城建工贸公司全部款项之日起一年内,为城建工贸公司办理该办公楼全部产权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如一年内二建公司未能办理完产权证,二建公司同意回购该房产。(四)、二建公司同意在办理办公楼产权手续时,可按照城建工贸公司要求,将该办公楼产权证办至城建工贸公司指定的法人名下。二建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后果。(五)、二建公司在未完成全部产权手续前,应协助城建工贸公司办理此房产的保险手续,费用由城建工贸公司承担。(六)、双方同意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费用,按北京市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七)、双方同意,在二建公司收到本协议第二款规定的款项后,本协议生效。五、(2014)西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二建公司用以证明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城建工贸公司。该证据载明案外人北京久居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二建公司、城建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期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法院最终判决城建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期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六、二建公司于2009年出具的证明。七、二建公司内部收据、收费通知书、银行凭证。二建公司用证据六、七证明该公司收到城建工贸公司委托中伟博海公司代付的房款2000万元。证据六、七载明二建公司确认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收到城建工贸公司委托北京中伟博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房款2000万元。松松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松松公司认为证据六、七与该公司无关,但该证据可以佐证该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因为二建公司给该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并未注明代付款的情况。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该档案中包含(2011)西民初字第27893号民事判决书,通过调取的上述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城建工贸公司与案外人郝新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因城建工贸公司无法履行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故同意将诉争楼栋的权利转让给郝新,并承诺按期回购;回购价款为3360万元;回购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若城建工贸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限给予郝新书面回购通知、并以约定金额和方式向郝新回购,则经郝新书面同意后,可另行给予城建工贸公司至多90日的宽限期,但宽限期的给予前提是房屋管理行政机关许可诉争楼栋预告登记延期三个月。该协议签订后,城建工贸公司未按期回购,郝新亦未书面同意给予城建工贸公司宽限期。2009年11月19日,二建公司向郝新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承诺在当城建工贸公司或城建工贸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将购房款3000万元实际支付给该公司后,该公司当然的放弃对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小马厂东区X号楼房产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一切实际的权益,并将该权益转让给城建工贸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该公司保证上述房产产权人即宣福公司能够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登记至城建工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009年11月27日,二建公司向宣福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宣福公司补偿给该公司的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小马厂东区的建筑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的X号楼房产已交付。基于该公司和城建工贸公司的另行约定,在当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收取城建工贸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的2000万元后,该公司将涉案楼栋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一切实际权利与义务移交给城建工贸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并不再因该楼栋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之后,城建工贸公司作出承诺书,内容为:该公司承诺在当郝新将购房款2000万元实际支付二建公司、并将1000万元支付该公司,该公司放弃自二建公司受让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小马厂东区X号楼房产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一切实际权益,并将该权益转让给郝新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且在与郝新签订的《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期限内,将上述房产实际支付郝新管理。郝新委托案外人北京中伟博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向二建公司支付2000万元房款,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2月1日向城建工贸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000万元。2009年12月14日,二建公司收到了北京中伟博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城建工贸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房款,二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确认城建工贸公司房款已付清。2010年2月5日,郝新与宣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宣福公司在办理完成北京市宣武区小马厂X片危改区二期工程X#楼的初始登记后,协助郝新将诉争楼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至郝新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010年4月19日,城建工贸公司向郝新作出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其于2010年4月23日中午12时前向郝新支付三百万元;其于2010年5月6日前按照与郝新签署的《回购协议》约定回购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小马厂东区X号楼房产。若该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之一,则该公司自愿放弃回购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小马厂东区X号楼房产的一切权利。2011年3月8日,宣福公司取得了西城区小马厂路X号院X号楼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总计2990.67平方米。2011年11月7日,郝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宣福公司协助其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小马厂路X号院X号楼一层至三层房产过户登记至郝新名下。郝新在该案诉讼中表示其对该承诺书未予同意,且城建工贸公司亦未与其联系回购事宜。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7893号民事判决书: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郝新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小马厂路X号院X号楼一层至三层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郝新于2011年12月取得涉案楼栋的产权。2013年4月,郝新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马涛。松松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二建公司与城建工贸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该时间迟于松松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二建公司认为该判决查明时间有误,该公司有《协议书》原件证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认可松松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资金往来发票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松松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是其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二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松松公司对二建公司证据一、五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松松公司对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二建公司证据二、三、四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是单方证据,但与(2011)西民初字第2789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得到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另查,城建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10月20日被工商部门注销,2011年12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了城建工贸公司取得的企业注销登记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资金往来发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意向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协议书、房屋移交记录、证明、收据、(2011)西民初字第27893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4)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款项,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给付该款项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开具的收据及资金往来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收取原告往来款1000万元,原告另提交的单位会计凭证,虽记载着预付款的内容,但由于该凭证系由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为预付款的性质,本院对该份材料不能采信。同时,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未就曾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付款关系,但被告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提交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证据。本院调取的(2011)西民初字第278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中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因为在(2011)西民初字第27893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参加该案诉讼,对于《协议书》签订时间应以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为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000万元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吻合。由于第三人未到庭陈述其在买卖涉案房屋过程中的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在此情况下,使得本案对于原告给付1000万元是否基于买卖的原因的认定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是通过自己的给付行为使被告取得利益,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原告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基于原告的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即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预付款,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不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原因难以采信。另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举证证明,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收原告公司的1000万元是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在案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获得的1000万元属于不当利益的事实难以确信,现因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进红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俊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