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0828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储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储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828民初782号原告:刘和平。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森林。原告刘和平与被告储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柯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告储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和平诉称:储森林于2014年9月5日向刘和平借款10万元,后因未归还,于2015年9月5日进行了换据,向刘和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和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按月息两分计算)”,其中2万元是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因储森林至今分文未付,刘和平遂起诉请求判令储森林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森林辩称:储森林向刘和平借款10万元是事实,2015年9月5日,因没钱归还,就1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2万元,重新向刘和平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现在储森林没钱归还,希望刘和平给予一定宽限期。经审理查明:储森林于2014年9月5日向刘和平借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5日进行了换据��并重新向刘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和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按月息两分计算)此系:××¥120000元岳西县天堂镇木冲村木冲组借款人储森林2015年9月5日”,其中12万元中10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至今储森林未偿还借款,刘和平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刘和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记录,储森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储森林向刘和平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借款合同属于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刘和平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对刘和平要求储森林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述本息之和不能超过10万元本金与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平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利率标准计算),但前述本息之和不能超过10万元本金与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9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储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