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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申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申和,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申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申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申和尾随被害人余某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湖滨霞路段盖邑扁肉店门口,趁被害人余某购买光饼之际盗走被害人余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被告人张申和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申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达人民币5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申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申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申和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申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申和尾随被害人余某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湖滨霞路段盖邑扁肉店门口,趁被害人余某购买光饼之际盗走被害人余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被告人张申和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申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申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申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申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申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申和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张申和退赔人民币5076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宝云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