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99号原告余某某,女,1960年0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涛,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江平,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04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女,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薛某某对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涛、闫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余某某处借款20000元,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被告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按指印确认,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三个月;同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预先扣除5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被告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指印确认,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后来共计清息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9000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9500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3500元);二、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