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26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毕庆丰与陆新华、陆嘉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庆丰,陆新华,陆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6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毕庆丰。被执行人陆新华。被执行人陆嘉俊。申请执行人毕庆丰与被执行人陆新华、陆嘉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毕庆丰依据已生效的(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52204元、执行费人民币10922元,合计人民币8631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陆新华、陆嘉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66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