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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施某萍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萍,绰号“乐乐”,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施某萍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xx村80号好景公寓209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钟某灵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2014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好景公寓209房抓获被告人施某萍,并当场在其住处的电脑桌抽屉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2.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粒1.47克,在床头柜上缴获吸管、锡条等吸毒用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证人钟某灵、付某、廖某宇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萍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五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被告人施某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萍因持有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可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萍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2.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7克、电子称一把、塑料吸管十条、锡纸五条,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