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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知秀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岳庙派出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知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岳庙派出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夏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79号原告刘知秀。委托代理人龙永生、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岳庙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葛岭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铭,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星,该所副所长。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郑学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彤,该局民警。第三人夏建华。原告刘知秀(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岳庙派出所(以下简称岳庙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以下简称��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通知夏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永生和章洪春、被告岳庙派出所所长胡铭及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陈利民及委托代理人林彤、第三人夏建华(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庙派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西管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和第三人在杭州景区北山路11号景胜青年旅社一楼大厅吧台前因经营合同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西管公复(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纠集多人冲进原告经营的景胜青年旅社打砸物品并殴打原告,原告报案后进行了正当防卫,最终因寡不敌众而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刑事立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岳庙派出所主持原告与第三人和解,第三人表示同意和解并愿意赔偿原告50%的医疗费,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2015年8月20日,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撤销了对第三人的刑事立案。同日,被告岳庙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极其不公平,被告岳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岳庙派出所作出的西管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西管公复(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2、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不同意和解。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岳庙派出所处罚原告。4、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撤销对第三人的刑事案件。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复议维持。6、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地点系原告合法租营场所。被告岳庙派出所辩称,一、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经调查,自2014年10月起,原告与第三人因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北山路11号景胜青年旅社的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刘知秀进入景胜青年旅社一楼大厅,在吧台处拍摄旅社经营情况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双方互相殴打对方面部,造成双方受伤。根据原告和第三人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且原告殴打第三人也未造成明显伤势,故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原告称其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经调查,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纠集多人打砸物品并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事发当天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并收集了事发视频资料,询问了报案人、违法嫌疑人以及相关证人,同时收集了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因原告右手受伤,先在医院治疗,后进行伤势鉴定。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5年8月20日,撤销该案刑事案件。同日,决定分别给予原告和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岳庙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西管公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管公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接受证据清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西管公字(2015)第15号立案决定书。9、西管公撤案字(2015)第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0、西管公鉴通字(2015)第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1、西管公传唤字(2015)第22号传唤证。12、西管公传唤字(2015)第15号传唤证。13、夏建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6、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7、询问笔录(夏建华)。18、夏建华身份资料。19、西管公(岳)行传(2014)第15号传唤证。20、刘知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1、行政案件被侵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2、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3、询问笔录(刘知秀)。24、刘知秀身份资料。25、呈请进行和解审批表。26、和解协议书。27、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8、询问笔录(鲍猛)。29、鲍猛身份资料。30、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31、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32、询问笔录(周剑明)。33、周剑明身份资料。34、情况说明。35、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36、验伤通知单。37、117医院病历复印件。38���图片复印件。39、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书。40、CD一张。证据1-40证明,证明被告岳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因不服岳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经审查,岳庙派出所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陈述与申辩、证人鲍某和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岳庙派出所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西管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岳庙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4、公函。5、授权委托书。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情况。7、介绍信。8、宋万伟身份证明材料。证据3-8,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9、照片。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11、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通知岳庙派出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1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14、审批报告。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负责人审批。1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1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17、岳庙派出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清单。证明岳庙派出所提交的材料情况。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岳庙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系正当防卫。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构成轻伤。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未签字。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0有异议,只有一个民警签字,不符合程序。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2的真实性有异议,作证人系第三人同学,系闹事者之一。对证据34有异议,只截取了一个画面。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依据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和第三人对被告岳庙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12、14没有异议。对证据13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5、16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17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对依据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岳庙派出��和第三人对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岳庙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证据3-8、10-13、15、16、18、19、21、22、24-31、33、35-40,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9、14、17、20、23、3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4,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12、14,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3、15-1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原��与第三人因北山路11号景胜青年旅行的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进入景胜青年旅社一楼大厅,在吧台处拍摄旅社经营情况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头面部,造成双方受伤。原告报案后,岳庙派出所派员出警至现场,当日立案,并先后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鲍某和周某,调取了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因原告手掌部位骨折,岳庙派出所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原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2015年1月20日,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对第三人进行刑事立案。2015年6月16日、8月14日,岳庙派出所两次主持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和解,均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掌部骨折系第三人直接造���,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20日撤销对第三人的刑事案件。同日,岳庙派出所采用笔录形式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在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后,以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6日向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于同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岳庙派出所。岳庙派出所于2015年9月2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西湖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岳庙派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岳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事件,打架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医院诊断意见显示,第三人的伤情为手部、裆部的软组织挫伤,属于皮外伤,损伤��为轻微。因此被告岳庙派出所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轻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告称其系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发生,从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的内容反映,原告和第三人在互相对骂并有吐口水动作后,第三人首先向原告脸上打了一下,继而原告出手回击,之后双方拳脚相向互相攻击和格挡,期间原告还拿起吧台上剪刀扎向第三人(被旁人夺下,未扎上)。因而就第三人的攻击性质及原告一系列行为看,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被告岳庙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程序上,被告岳庙派出所受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向原告、第三人及目击证人进行询问,调取和收集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亦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西管公复(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复议决定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知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