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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贾浩研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辉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佳莹,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贾浩研,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贾浩研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32、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起诉称: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贾浩研劳动争议纠纷经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沈劳人仲字(2014)835号仲裁裁决书。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8日与贾浩研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贾浩研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贾浩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由贾浩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并案原告贾浩研答辩称:贾浩研不存在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况,明明是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因调岗不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向贾浩研支付赔偿金。南京南街店与中华路店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均分别为用人单位,解除手续应由中华路店出具,且劳动合同主体也应变更。南京南街店的员工手册不应用于中华路店员工身上,即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解除程序严重违法。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应当将解除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但其并没有履行相应手续。其员工手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即员工手册民主通过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请,支持我方诉请。一审被告、并案原告贾浩研起诉称:本人于1990年6月份在沈阳国际商场工作,担任营业员一职,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1995年9月18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在南京南街店担任营业员一职,并签订了《劳动试用合同》。试用期满后,贾浩研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5日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担任楼层主管一职。2012年,担任商务部副经理一职。贾浩研于2014年6月得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将贾浩研从南京南街店商务部副经理一职调岗至沈中华��店卖场部工作,贾浩研不同意本次调岗,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贾浩研同意的前提下,单方违法变更贾浩研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单方随意变更的行为,已属违法。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贾浩研拒绝在处分通知书上签署意见,已违反公司严重过错”为由,单方与贾浩研解除劳动合同。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单方调岗的违法行为在先,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浩研从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属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理应向贾浩研支付赔偿金。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与贾浩研解除���动合同,解除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1230元,工作年限为24年,经济补偿金为269520元,赔偿金为539040元。贾浩研于2014年3月份均正常出勤,而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认为贾浩研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出勤,据此扣发贾浩研工资1796.2元。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无故扣发贾浩研工资的行为已违反我国劳动法,理应返还。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9040元(工作年限从1990年6月至2014年6月);2.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796.2元(2014年3月)。一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1、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将贾浩研调入中华路店,双方已达成一致,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不拖欠贾浩研工资。贾浩研在关于商务部及卖场部工作事宜的员工签字表上签字确认,并对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要求于2014年3月11日统一报到是��可的。贾浩研缺勤8天,无请假,故扣除工资1796.20元;2、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贾浩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受聘职位为楼层主管,贾浩研同意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可按照业务需要或受聘人之业务表现作出合理职位及工作地点调动,贾浩研愿意服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安排,按照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确认的工作地点岗位职责按时按质完成工作。2011年10月贾浩研由卖场副经理变更为商务副经理,2013年2月1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整体改造停业,贾浩研仍继续留任招商工作,后因开业延迟商务部无实质内容,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将贾浩研调整至中华路店从事商务工作。2014年6月该店卖场急需有工作经验的经理一职,同时商务部工作量紧缩,公司框架结构发生改变,取消部分店铺商务部,故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依照劳动合同对贾浩研调岗,并发送书面通知,但贾浩研拒绝签文件,也未履职报到,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8章纪律处分3.2条对贾浩研作出书面警告处分,由工作人员送达,但贾浩研拒收,也一直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另,在工作审计过程中,发现贾浩研报销过的18张话费票据存在开具时间不同月,但发票号为连号等问题,据沈阳市和平区地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贾浩研提供的报销发票开出单位与申领发票单位不一致,说明该18张发票显示的数额不是真实发生的。根据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公示的公司制度,贾浩研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财产,构成对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欺诈,严重违反员工手册。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根据劳��合同法依法解除与贾浩研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向贾浩研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3、贾浩研在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19年并非24年。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是1995年7月28日成立,贾浩研于1995年9月18日入职,直至离职共计18年9个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系1995年7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9月18日贾浩研入职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南京街店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贾浩研)受聘职位为楼层主管,乙方同意甲方(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可按业务需要或受聘人之表现作出合理之职位及工作地点调动,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变更后的管理或安排,按照甲方确定的经营及工作地点、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2012年10月1日起,贾浩研调任商务部副经理,2014年3月,贾浩研工作地点调整为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路店。2014年6月3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员工调动事宜》,内容为应中华路店整体业务发展需要,贾浩研调整工作岗位至中华路卖场管理部。2014年6月9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发出《调动通知》,通知贾浩研调任卖场管理部,告知其最迟于6月16日上午9时将员工回函交至公司人事科,并于当日到中华路店卖场管理部报道履职。2014年6月10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贾浩研送达上述《关于员工调动事宜》、《调动通知》,邮件被拒收。2014年6月16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贾浩研拒绝服从公司或上司之合理工作要求和安排的事实情况,对贾浩研处以书面警告之处分,贾浩研拒收该处分通知。2014年6月23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工会委��会出具《关于贾浩研违纪解聘事宜》,同意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贾浩研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2014年6月25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聘通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贾浩研拒绝在处分通知上签署意见及贾浩研提交的通讯费报销票据为虚假票据为由与贾浩研解承除劳动合同,贾浩研签收该通知。同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当日为贾浩研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8月12日,贾浩研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040元(1990年6月至2014年6月);2、支付拖欠的工资1796.20元(2014年3月)。”该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83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183元(11149元×19个月);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供《关于商务部及卖场部员工工作安排事宜》、《关于商务部及卖场部员工工作安排事宜之文件签收表》、贾浩研及其他调动员工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至20日期间贾浩研缺勤,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为此扣发其当月工资1796.20元。贾浩研质证称根据《关于商务部及卖场部员工工作安排事宜》上记载南京街店店总系2014年3月20日接到该份文件,因此贾浩研是在3月20日之后收到的上述文件;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无证明力,其不存在缺勤事实。为此,贾浩研提供了南京街店打卡记录复印件及月度加班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期间贾浩研正常出勤。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贾浩研报销的电话费连号发票18张、贾浩研2014年3月至8月电话费发票6张、情况说明1份、其他员工的报销发票,用以证明贾浩研向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讯费报销凭证不是有效发票,贾浩研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构成欺诈,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依此与贾浩研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其中,18张连号发票上均加盖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情况说明中表明上述发票系销售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贾浩研质证称18张连号发票是其办理预存话费业务时电信公司按公司业务要求出具的连号发票,并非虚假发票,且每月仅按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补助标准进行了报销。贾浩研提供了劳动合同(1990���签订)、合同制工人记录登记、证人夏晨的证言,用以证明贾浩研1990年入职沈阳国际商场,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沈阳国际商场,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无关,且订立劳动合同时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证人未提供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沈阳国际商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另查明:贾浩研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149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员工调动事宜、调动通知、快递邮寄单、违规/记录处分记录、关于贾浩妍违纪解聘事宜、关于解聘通知、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他调动员工考勤记录、员工福利手册、合同制工人录用��记表、劳动试用合同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贾浩研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首先,贾浩研用于通讯费报销的18张连号发票均加盖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发票及加盖的印章存在不实之处,且贾浩研已对连号发票的来源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贾浩研亦不存在超过补助标准报销的情形,故对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出贾浩研提供虚假发票报销通讯费,已构成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贾浩研提出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的主张,其提供了夏晨的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曾系沈阳国际商场及沈阳新世界百��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贾浩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因公司内部结构调整于2014年6月通知贾浩研调任卖场管理部,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贾浩研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为由作出书面警告处分,贾浩研未予签收,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因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非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贾浩研要求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应向贾浩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256.50元(11149元×12个月+11149元×6.5个月)。关于贾浩研主张的2014年3月扣发工资问题。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抗辩2014年3月11日至20日期间贾浩研缺勤,但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3月20日前已通知贾浩研工作地点调整为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路店,且贾浩研对此不予认可,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贾浩研上述期间在南京街店存在缺勤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贾浩研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1796.2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一、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贾浩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256.50元;二、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贾浩妍工资1796.20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并案原告)贾浩妍承担10元。宣判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贾浩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2014年3月11日至20日期间,被上诉人已被安排于上诉人所属中华路店工作,包括考勤在内有日常工作管理。由于被上诉人在变更后的工作分店缺勤8天,上诉人据此扣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1796.20元并无不当。贾浩研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错误,上诉人自1995年9月18日入职被上诉人南京南街店,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18年9个月,对此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于计算补偿金的年限为19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5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因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非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基于被上诉人单方调岗不成而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出贾浩研系违纪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及贾浩研提出要求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经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因公司内部结构调整而于2014年6月通知贾浩研调任卖场管理部,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6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贾浩研拒绝服从公司或上司之合理工作要求和安排为由,对贾浩研作出书面警告。但贾浩研拒绝在违纪处分记录单上签署意见。2014年6月25日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贾浩研拒绝在处分通知上签署意见及贾浩研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每月向公司提交之通讯费报销票据18张为虚假票据,恶意套取公司财物、情节恶劣为由对贾浩研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关于通讯费报销票据问题,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发票及加盖的印章存在不实之处,且贾浩研已对连号发票的来源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贾浩研亦不存在超过补助标准报销的情形,故本院无法认定贾浩研存在恶意套取公司财物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应属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内部结构调整,商务部取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贾浩研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就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的规定,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贾浩研经济补偿。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及贾浩研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出扣发贾浩研1796.2元工资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出2013年2月1日因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南京街店整体改造停业,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将贾浩研工作岗位调整至中华路店从事商务工作,级别、工资无变化。但贾浩研在3月11日至20日期间8天缺勤,无请假记录,因此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扣发了贾浩研此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供了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因应目前我店商务业务发展需要,现安排商务部及卖场管理部员工至沈中华路店及沈津桥路店,协助贵店进行商务工作……。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认为商务部及卖场管理部员工包括贾浩研,但该备忘录是2014年3月20日签发的,故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认为贾浩研自2014年3月11日至20日期间缺勤依��不足。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浩研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工作年限错误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贾浩研于1995年9月18日入职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南京街店工作,2014年6月25日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解除与贾浩研的劳动合同。故贾浩研在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为18年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贾浩研经济补偿金211831元。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32、00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32、00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32、00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并案被告)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贾浩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1831元;四、驳回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贾浩妍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贾浩研负担15元、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