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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亚新与张清柱、曹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新,张清柱,曹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761号原告高亚新,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清柱,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曹刚,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高亚新诉被告张清柱、曹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柱、曹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新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承建二被告的建筑施工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已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经结算,二被告欠我施工费和彩钢瓦款60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逾期利息13500元,合计73500元。被告张清柱、曹刚未出庭,均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曹刚代理敖汉旗红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在木头营子乡岗岗营子村的粮站内建烘干塔,建筑混凝土、土方等工程均由原告施工,混凝土打桩每方50元,建烘干塔每平方米150元。竣工后,被告张清柱于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44000元的欠据一枚,双方就此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及应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与被告曹刚为代理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木头营子乡岗岗营子村的粮站内建烘干塔,如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张清柱为原告出具了44000元工程款欠据,能够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张清柱的工程施工,对此被告张清柱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曹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刚代理公司一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行使代理权,未约定代理人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清柱、曹刚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柱给付欠据上载明的部分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应给付利息的证据,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亚新工程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负担738元,由被告张清柱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王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