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勤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5月以来,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组织社会上不特定群体参与其组织民间标会活动。先后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份,两份会金额500元上标会,参会人员94人次,涉案金额达127.8万元,造成参会人员损失65.35万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勤良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涉案事实,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谢某愿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全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5月以来,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组织社会上不特定群体参与其组织民间标会活动。先后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份,两份会金额均为500元上标会,其中一份会参会人员52人次,另一份会参会人员42人次,每份会每月组织1次标会。被告人谢某负责组织每次标会并向所有参会人员收取填会款及支付中标款,2015年9月,谢某组织的2份民间标会倒会。经永安市专项治理民间标会领导小组清算组清算,被告人杨谢某所组织的2份非法民间标会截止案发时,涉案金额达127.8万元,造成参会人员损失65.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亲属出资对参加民间标会的人员的损失进行清理赔偿,并取得参加标会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到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谢某自2013年5月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组织民间标会2份的事实。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经历等事实。3、标会会单,证实被告人谢某先后组织民间标会2份,其中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500元上标会一份,参加人次为52人次;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500元上标会一份,参加人次为42人次的事实。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统计表,证实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并经谢某确认,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组织截止至2015年9月止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7.8万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共标会33期,涉案金额85.8万元;2014年4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共标会20期,涉案金额42万元的事实。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损失金额统计表,证实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并经谢某确认,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组织共造成陈某甲、陈某乙等参会人员损失共计65.35万元(其中证人吴某甲的参会损失为54000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31日在乘坐福州至三明北的K1268次列车时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的事实。7、清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谢某亲属与参会人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谢某亲属筹资对参与被告人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人员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清理,参会人员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的时候,她经朋友介绍参与谢某组织的1份标会,她参加这份会3条,这份会标到2015年9月10日,一共交了33期,每期1500元,共损失49500元的事实。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的时候,在谢某的邀请下参与了谢某组织的1份标会。是2013年5月10日起会,52人次参加,每份500元的上标会,这份会标到2015年9月10日,这份会她共来会2条,每期交会钱1000元。一共交了34期的标钱,一共填会钱34000元。损失金额也是34000元的事实。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她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1份共2条,这份会是2013年5月10日起,500元52人次的上标会,会单上使用的名字是她老公的名字童代强,这份会共填了33次,共填了33000元,共造成损失33000元的事实。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一共参加了谢某组织的2份标会,一份是2013年5月10日起会,52人次参加,每份500元的上标会,另外一份2014年4月15日起会,42人次参加,每份500元的上标会。2013年5月10日这份会一共来了3条,其中2条用她本人名字参加,还有一条用张爱珍的名字参加,会钱交到2015年9月1日,一共交了33期。2014年4月15日起会一共来了2条。会钱交到2015年8月15日,一共交了20期。这2份会一共填会钱69500元,损失金额也是69500元的事实。1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她一共参加了谢某组织的2份标会,一份是2013年5月10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另外一份2014年4月15日起会的500元上标会。在会单上使用的有她自己的名字,还有使用她侄儿罗清旺的名字、我姐夫罗永垂的名字参加。2013年5月10日起的这份会一共交了27期,每期6条共交3000元,一共填会钱81000元,损失金额也是81000元。2014年4月15日起的会一共交了14期,每期4条共交2000元,一共填会钱28000元,损失金额也足28000元。这2份会一共填会钱109000元,2015年9月7日还是8日,她又给了谢某5000元,实际上损失为114000元的事实。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来会2份共4条,均未标走,填会金额49500元,实际损失49500元的事实。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填会金额16500元,实际损失16500元的事实。1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来会1份共2条,填会金额34000元,实际损失34000元的事实。16、证人李某、周某、刘某甲、鲁某、卓某、的证言,证实她们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每人来会1条,填会金额17000元,实际损失17000元的事实。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来会2条,填会金额31000元,实际损失31000元的事实。1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来会2份共2条,填会金额27500元,实际损失27500元的事实。1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通过朋友陈某甲介绍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这份会是2014年4月15日起会,共42人次参加的500元上标会。这份会她来了4条,在会单上使用的名字是吴丽丽,一共交了20期,一共填会钱40000元,损失金额也是40000元的事实。2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填会金额10000元,实际损失10000元的事实。2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参加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来会1条,填会金额11000元,实际损失11000元的事实。2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4月15日开始参与谢某组织的民间标会,其中2014年4月15日参与的标会已结清。2013年5月10日参与的民间标会,来会7份,填会金额119000元;标走3份,应得会款72000元,谢某只支付51000元,实际失68000元的事实。2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3年起,先后组织了两份民间标会沽动,一份是2013年5月10日起会,每月500元,有52人次参加(每年3月、9月加标)的上标会,还有一份是2014年4月15日起会,每月500元,有42人次参加(每年2月、8月加标)的上标会。因资金问题,这两份民间标会在2015年9月份倒会。2013年5月10日起会的这份会实际上会钱填至2015年9月份,由于9月份加标,所以一部分人9月份加标的钱有交,一部分人没交,这份会实际上进行了33期;2014年4月15日起会的这份会,实际上会钱填至2015年8月份,9月份就没交了,这份会实际进行了20期。参与标会的有一些是她朋友,还有一些是朋友介绍来的,参加她组织的标会后才认识。对永安市专项治理民间标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的,关于她组织民间标会的涉案金额为127.8万元、造成损失金额为65.35万的结论没有异议。对吴某甲实际填会金额、损伤金额有异议,2014年4月15日起会的这份会,与吴某甲已经结算清楚。2013年5月10日起会的这份会,吴某甲标到3条,一共要给72000元,前面标到的2条钱都给吴某甲了,第3条要给24000元,但她只给17000元,还有7000元没给她,吴某甲实际损失金额应该是54000元。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5年12月31日在乘坐福州至三明北的K1268次列车时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以上事实,由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永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意见,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份,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7.8元,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63.35元无法清偿,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清理民间标会,取得参加标会人员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卢元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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