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赣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57号原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于都县。法定代表人李世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晖,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73号店面6号。法定代表人项德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E064491、车架号:21106020)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0万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0日中午11时30分,原告公司司机郭志伟驾驶该装载机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蹲在道路旁洗手的刘秋生撞倒,经于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于都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组织下,原告为妥善处理此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从人道主义补偿角度考虑,于2015年10月29日和死者刘秋生的法定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99万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于2015年11月向被告递交了理赔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12月口头告知原告拒绝理赔。理由是铲车属于特种车辆,铲车驾驶员必须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驾驶,而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的操作证没有按时年检,因此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3788.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司机郭志伟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郭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E064491、车架号:21106020)在公司内现场作业挖沙子,死者刘秋生因承包了水泥场的小工程在场内做事,11时30分刘秋生蹲在土地内马路边上的水坑洗手,郭志伟在倒车的过程中,右后方撞倒了刘秋生。事故发生后,刘秋生被送往于都县罗坳卫生院和于都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0804.72元,后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9日原告和刘秋生的法定继承人刘瑞生等人达成意外死亡事件赔偿协议书,原告按照事故全责比例向刘秋生的法定继承人支付99万元赔偿金。另查明,郭志伟系原告驾驶员,其持有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1E,2000年11月20日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未进行年检。原告系肇事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E064491、车架号:21106020)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刘秋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在原告处承包工程,且居住在于都县城。刘钰娟系刘秋生女儿,2003年6月12日生。刘文涛系刘秋生儿子,2005年1月16日生。刘文昊系刘秋生儿子,2009年10月24日生。刘瑞生系刘秋生父亲,1944年4月13日生。刘瑞生系城镇户口,刘秋生子女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伤亡事件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郭志伟身份证、驾驶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投保人声名、确认)保险条款。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郭志伟驾驶装载机撞死案外人刘秋生属意外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郭志伟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秋生在大型机械设备作业场所应当意识到其存在不安全因素,不应当在不安全的作业场所停留,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郭志伟应当对刘秋生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郭志伟的雇主,故原告应当对刘秋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和刘秋生的法定代表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刘秋生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以及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刘秋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装载机已不在特种设备目录范围,故郭志伟驾驶装载机不属特种设备,郭志伟不需要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其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即可。被告保险公司以郭志伟无证驾驶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刘秋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秋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其各项赔偿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给刘秋生的法定继承人造成精神损害,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结合事故责任,原告的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计算,刘秋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04.72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3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7397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赣州于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已支付刘秋生的各项赔偿费用773978.72元的70%计人民币541785.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8元,减半收取58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