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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0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辉,九台区苇子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冯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年8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沿河豪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年8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意兰